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林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平,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1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苏K×××××大众牌小型轿车;3、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使用及占有期间产生的车辆违章;4、判令被上诉人按每日200元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向上诉人支付占有期间的车辆使用费;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判错误。上诉人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具有《物权法》规定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对案涉车辆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排他性。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9日与公司发生争议后,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车辆开走。此后,拒不归还案涉车辆的情形已构成无权占用、恶意占用。依据上诉人公司车辆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执行工作任务需要使用车辆,也应经公司同意,并且车辆在下班后或节假日、非任务期间必须停放在公司院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存在劳动争议和股权纠纷,但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有权占有和使用案涉车辆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属于举证责任承担的分配错误。
***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日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苏K×××××的大众牌小型轿车;2、判令被告一次性处理完毕使用及占有期间产生的车辆违章;3、判令被告按每日200元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的车辆使用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苏K×××××大众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和股东,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占有使用上述车辆。2020年4月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因劳动争议及车辆问题产生纠纷后报警调处。2020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催告函一份,由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和股东,基于工作实际需要使用涉案车辆,目前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和股权纠纷存在另案诉讼,尚未有生效判决,原告尚不能证明被告系无权占有该车辆,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日发公司提交该公司车辆管理制度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对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知晓并违反。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因双方对调解方案持不同意见,遂导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而本案中,案涉苏K×××××大众牌小型汽车登记在上诉人即日发公司名下,被上诉人***亦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股东,其在工作期间基于工作实际需要使用涉案车辆。鉴于双方因劳动争议、股权纠纷存在另案诉讼,尚未有生效判决,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系无权占有该车辆,一审法院遂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川
审判员  祁若冰
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梦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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