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民辖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9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南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企业网站存在虚假宣传问题,其所涉及的行为均发生在济南市高新区,因此本案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济南高新区。且根据新证据证实,本案所诉称的投诉人即是被上诉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内容,通知本案上诉人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被上诉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对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部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向上诉人送达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经明确确定本案上诉人诉称的投诉者系本案被上诉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且明确了其举报不实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没有关于投诉者系现有被告之证据的情形已不存在。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明确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济南高新区且确定了投诉者系被上诉人,而至于是否属于恶意投诉,属于实体认定问题,与本案管辖权问题无关。因此济南市章丘区法院本项认定不能成立。二、***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多人,将法院受理诉讼的文件公开发布到其个人的微信朋友圈,并以此误导公众、在行业圈内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25条:“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被告在没有任何生效法定文书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向原告的客户发律师函,污蔑原告产品侵权,给原告的产品和原告本身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的客户以此为由停止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之前双方已经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在按期执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被动局面,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回收进度”,因被告发送律师函所带来的结果之一系导致上诉人资金回收困难,因上诉人系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辖企业,该项资金回收困难的结果发生地仍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应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关乎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存在法律上的无可争议的关联性。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123号通知文件,指定济南市章丘区法院等基层法院审理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等民事案件。本案原告住所地被上诉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的《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载明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济南高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侵权人系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即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济南市高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请示的批复》(法(2017)32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2017)12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明确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办(2020)10号)规定,故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97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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