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4472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81民初4472号
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2、判令被告一次性处理完毕使用及占有期间产生的车辆违章;3、判令被告按每日200元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的车辆使用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曾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在其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将其工作期间使用的*******车辆交还给原告,原告通过发函及报警等方式要求被告将车辆归还,被告却不予理睬。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即便是原告所有,该车辆是原告配给股东使用的,被告系原告的股东,被告有权占有和使用车辆。原告发函之日起涉案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并未来取,且禁止被告进入原告的工作区域,所以并非是被告不将车辆返还。如果是被告产生的违章,我方愿意配合处理。我方有权占有和使用车辆,不需要支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催告函及邮件投递情况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大众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和股东,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占有使用上述车辆。2020年4月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因劳动争议及车辆问题产生纠纷后报警调处。2020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催告函一份,由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和股东,基于工作实际需要使用涉案车辆,目前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和股权纠纷存在另案诉讼,尚未有生效判决,原告尚不能证明被告系无权占有该车辆,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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