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4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林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平,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平、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日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及股份关系等合作关系进行一次性终结性清算,清算总金额为700000元;该款分两次支付,在协议书签订10日内支付350000元,在股份手续转让后10日内再支付350000元。《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50000元。但是,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即予以反悔,对清算事宜不予认可,不退出股份,不办理相应的股份转让手续。同时,被告也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义务。2020年9月,原告以催告函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办理股份转让手续。被告收函后,仍不予理睬。《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视为乙方主动放弃清算款,甲方(原告)除有权利停止清算款的支付,另外乙方需要退还已收到的全部清算款。由此,被告违约,应按照《协议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前请。
日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股份关系等事项进行了终结性清算,被告清算所得总金额为700000元。同时证明如被告违约,视为其主动放弃清算款,原告有权停止清算款的支付,且被告需退还已经收到的清算款;2、江苏农信本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妻子王新月的账号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清算款350000元,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20年3月13日因股权纠纷向仪征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报警;4、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及签收查询信息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7日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和交还非法占用公司车辆,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5、日发公司股权登记信息及日发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的股权比例为2.86%;6、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协议书签订的背景、过程及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的多种违约的情形。违约的情形有:对股权清算反悔,要求重新入股,要求改变协议书约定的独立监察岗位,想做采购,在约定年薪之外要求配置使用公司的车辆及加油保养。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本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但是第二项诉讼请求却是解除协议书返还350000元,两项诉讼请求相违背。而且,本诉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存在问题,并非本诉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而是本诉原告不配合办理内部股权变更手续而导致协议无法履行。2017年,日发公司推出了内部员工持股计划,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当时涉及到的员工有十几个。该计划约定,只要员工投入部分资金,每年都可以获得分红。***于2017年1月25日,以现金的方式入股100000元;2019年3月29日,以转账方式入股3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日发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退出内部股份,日发公司一次性给予***700000元,现日发公司仅支付350000元,剩余350000元并未支付。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诉讼,并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办理400000元内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35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提供以下证据: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投资入股支付了4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现金支付);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向日发公司转账300000元的股金;3、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入股日发公司之后分红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日发公司股东陈林书、王新月、***三人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即将原公司注册资本由16000000元增加到28000000元。其中,股东陈林书出资14000000元,占股50%;股东王新月出资13200000元,占股47.1%(工商登记占股为47.14%);股东***于2009年公司成立时出资800000元(未增资),占股2.9%(工商登记占股为2.86%)。2017年,日发公司为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推出了内部员工“入股”计划,即只要员工投入部分资金,每年都可以获得分红。***于2017年1月25日、2019年3月29日,分别投入100000元、3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于2017年起每年获得相应的分红。2020年1月20日,日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在签订本协议时,双方确认,签订日期前甲方所有可能应该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工资、补偿、奖金,保险费、各种补助费、抚恤金、股本金和分红等,在签订本协议时,双方已进行清算完毕,以后乙方不得主张在甲方受聘期间内任何权利;乙方承诺保密义务不变,甲方有权任何时间对乙方进行调查。2、甲方一次性给予人民币700000元(税前,个人所得税自理)进行所有双方合作关系(包括股份)金额的清算。分两次给付,于10日之内付款350000元,在股份手续转让之后10日之内再付款350000元。3、乙方从即日起担任甲方独立监察岗位,专门负责好风气引导和坏风气处理,根据公司制度承担权利和义务,直接对董事长负责,并且对公司的财务、技术等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的核心资料不具有参与权。年薪为200000元整,与公司利润无关,每月在公司工资同期发放10000元整,其余与公司年底同期兑现。双方另外同时签定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4、乙方即日起,在任何时候,放弃一切其余与日发公司相关的权利主张,包括并不限于仲裁、调解、起诉,举报、传播等不利于日发公司和人员言论,否则相关联的所有损失和相关联的全部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5、以上事项,乙方授权甲方有自由调查的权利。乙方违反上述约定,视为乙方主动放弃清算款,甲方除有权利停止清算款的支付,另外乙方需要退还已收到的全部清算款。6、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双方不得违反。任何一方不按协议执行视为违约并承担所有责任和后果。《协议书》签订当日,日发公司依约向***支付了350000元。此后,***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日发公司应支付给自己的费用中,不应包括其在2017年以后投资日发公司的“内部股”400000元,遂要求日发公司支付剩余的350000元,不退出股份,将其“内部股”400000元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实际股权。2020年3月13日,因股权纠纷,日发公司拒绝***进入公司,***向仪征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报警,经警方调解未果。2020年9月15日,日发公司以《催告函》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立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将占用日发公司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还公司,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应。
上述事实,有2020年1月20日日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江苏农信本行电子转账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催告函》、日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录像光盘、日发公司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单、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1月20日,日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一、《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主体错误。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包含“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情形,对内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对外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系自然人。本案中,日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方为***,股权受让方为日发公司,而日发公司系法人,并非《公司法》明确的股东范畴,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主体的规定。二、《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包含多个法律关系,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本案股权转让对价700000元中,包括工资、补偿、奖金,保险费、各种补助费、抚恤金、股本金和分红等,其中,工资、补偿、奖金,保险费、各种补助费、抚恤金等项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范畴;日发公司称《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本金”包含股东出资款以及“内部股权”款,股东出资属于公司法律关系范畴,“内部股权”实际为内部集资,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范畴。因此,本案《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包含股权、债权、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属于将不同法律关系的事项归并混同,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
综上,日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后的相关事项,可依照《公司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原告日发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退还350000元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日发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办理400000元内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支付350000元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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