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43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则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横泾镇三郎庙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君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与被告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被告润明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条件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被告润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万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喷粉生产设备一套,价值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制作加工,完工后因被告环保和其他配套设备未能及时跟进致喷粉设备没有及时安装调试。后原告安装调试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设备款,尚欠7.2万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设备一套,价款23万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应条款;
2.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因被告拖延履行承揽合同的协助义务致原告设备交付日期相应延后;
3.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合同尾款7.2万元。
被告润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不符合事实,案涉设备未调试完毕,被告至今未能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须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支付余款,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润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5.8万元;3.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反诉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喷粉涂装设备一套,合同价款23万元,同时约定设备由反诉被告进行安装调试,并约定了交付及安装调试时间。此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了设备,但一直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电话及致函联系要求其履行设备调试义务,但反诉被告一直未予履行,致该设备至今未能使用。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反诉原告润明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设备现场照片17张,显示设备目前在反诉原告单位的状态,从照片可看出该设备没有使用,也未进行调试;
2.2020年9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所发的催告函,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完成安装义务,但目前反诉被告未进行任何工作。
反诉被告江阳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制作的设备已于2019年6月底交付反诉原告,该设备已经实际完成了调试义务,反诉原告也是在设备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后与反诉被告确认了合同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4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江阳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润明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喷粉涂装设备一套,合同价款23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计40天安装结束。注:设备施工期25天;现场安装调试15天(如因定作方拖延,交货期则顺延);合同签订后,定作方先付合同总价的30%给承揽方作设备定金,设备制作完毕通知定作方派员到承揽方场地初验,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总价30%后装车发货,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定作方付合同总价的30%后交付使用(否则承揽方有权拒绝设备使用),余款10%作设备质量保证金,12个月满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制作,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9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注明因环保和其他配套设备没有及时跟上,导致原告设备未能及时安装调试,根据目前相关配套进展,综合考量计划定于2019年6月底前涂装设备整体调试结束,交付被告公司使用。2020年5月,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往来款询证函》,函件中被告注明欠原告7.2万元。
另查明:案涉喷粉涂装设备于2019年6月底交付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向原告邮寄函件,函件中注明设备至今仍未安装完善,请原告速派人员来被告公司现场完善安装,并提供该设备使用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制作加工喷粉涂装设备,并于2019年6月底交付被告,被告欠付货款7.2万元,有其签订的《往来款询证函》为据,被告的欠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反诉原告润明公司提出案涉设备未进行调试,导致该设备至今未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但反诉被告实际于2019年6月底就将案涉设备交付反诉原告,双方又于2020年5月进行对账,反诉原告在《往来款询证函》中确认了合同尾款金额,反诉原告核对账目的行为明显与其抗辩设备未调试的情况不相符。而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案涉设备目前在反诉原告处的现状,无法证明反诉被告未履行调试义务。此外,反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出具给反诉被告的函件是在反诉被告起诉之后邮寄,之前很长一段时期反诉原告从未就调试义务履行情况向反诉被告书面致函,亦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反诉主张,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诉讼费16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反诉原告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娇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