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奇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4135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则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奇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兴宇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日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钦,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巧巧,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与被告温州奇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被告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承揽合同尾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大小阀门喷涂线各一条,价款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制作加工,制作好后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8年4月28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大部分设备款,应于2019年5月6日(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质保金1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累催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奇胜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10万元并非尾款,而系合同项下的设备质量保证金。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8-04-28《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大小阀门喷涂线各一条,合同总价为115.6万元,产品质量保质期一年,同时约定余款10万元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内,若设备无质量问题,甲方(即本案被告)在保质期满后一周付清,若设备因质量问题致使甲方停产,乙方(即本案原告)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赶去进行维修,到达现场起两日内未能恢复生产,每拖延一日由乙方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赔偿,并从保证金扣除。时至今日,该设备依然无法正常使用,故此,依据合同约定该款实际已折抵赔偿金了,双方已无拖欠货款。2、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大小阀门喷涂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排放的颗粒物(粉末)未达到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大小阀门喷涂线,从安装调试开始,故障不断,为此,被告连续9次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派员来维修和整改,原告仅派员两次过来维修,后来干脆不来维修,致使整个生产线停滞,同时,设备排放颗粒物(粉末)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且粉末还排放到隔壁厂区,致使隔壁厂区投诉,被告受到当地环保部门多次警告处理。因此,该设备一直停滞,无法正常使用。3、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大小阀门喷涂线各一条,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约定技术标准,保障设备无瑕疵、设备排放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但原告设备从调试之日起,故障不断,被告也多次发函发通知要求整改和维修,均遭到拒绝,导致设备排放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被责令停止使用,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部件经过两次以上更换,仍然无法正常使用,或者维修天数相加达90天,被告有权退货,并且原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已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大小阀门喷涂线各一条。原告为承揽方(乙方),被告为定作方(甲方),合同约定(节选),加工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大小阀门喷涂线各一条,设备配套件详见阀门粉末涂装线技术文件(即阀门粉末涂装线技术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若其他合同、文件、与本合同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合同总价款壹佰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15.60元),含税17%价;质量要求及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GB15607-2008相关标准设计制造,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及技术协议进行生产制造,产品保质期壹年,质保期满后终身有偿维护,交作方原材料的供应方法为乙方自理。产品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设备验收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验收标准:一是,相关国家标准,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二是,验收现场标准,即以DN50阀体为实物进入预热炉30分钟出来后在喷房时(即自动喷枪位置处)在室外温度15度下测定表面温度应为165°C以上为合格。以视频录像为证,合格的双方签字,不合格的由乙方进行整改,再次同样方式验收仍不合格的视为该设备不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退货处理,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自负。验收方式:在设备安装现场验收。价款给付方法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定作方先付35万元作设备定金,乙方设备制作完毕,提货前通知甲方派员到乙方场地对所有材料和配件附件进行初步检验,甲方应及时派员到乙方初验,合格付58万元后装车发货,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付12.6万元后交付使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交付使用),余款10.0万元作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质保期内,若设备无质量问题的,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致使甲方停产,乙方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赶至甲方进行维修。到达现场起计两日内未能恢复生产,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赔偿,并在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在质保期满,由双方结算后一周内由甲方付清余款;质保条款:经乙方安装调试完工的设备和附属设备质量保证期壹年,从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甲方在生产使用过程中非甲方原因发生的设备部件损坏(不含易损件),乙方应予以及时免费更换或维修,损坏的设备部件更换后质保期重新计算。如甲方操作不当而造成的设备损坏,乙方有义务进行维修,但所发生的料工费由甲方承担。总成设备下的同一设备部件经更换两次或不同设备共更换三次后,总成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维修的天数相加后达到90天,甲方有权对部件进行退货,乙方应向甲方退还部件费用并赔偿损失。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署《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安装调试情况:2018年12月17日下午进行大喷涂线调试,小喷涂线因浸塑设备出故障无法调试,流水线喷(热喷)已试验;设备验收结论:大喷涂线基本试验完毕,小喷涂线浸塑设备因浸塑箱故障无法测试,做进一步改进后,由甲方(本案被告)自行试验,验后无问题的不再通知生产厂家,如有问题再书面通知生产厂家”。该验收单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日静在参加验收人员处签字。
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涂装设备维修反馈单》,载明“维修项目:1、通风管道漏水,把管道出口加高十公分,所有接缝加密封胶,由于厂房原因,吊车无法进入,出口管道原来的风帽致成135°弯头无法更换,输送链弯轨加了加强版,所有旋转挂具加了高温油;2、维修烘箱胶链,照明灯管坏了,换了2根新的;维修后效果:附上照片3张,由修理人员签字;其他部分运转状况:建议出口管道由原来的风帽改成135°弯头,请厂家给予考虑改进”。该反馈单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的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日静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先后共9次向原告发送书面通知或者告知函。2018年11月28日《通知》载明“大阀门喷涂线:1、喷房照明灯管其中一条不亮;2、循环风机漏气(气缸顶上位置);3、喷粉回收系统未做测试;4、预热炉未开炉加热试验;5、预热炉各两头排气置风向倒回风(建议加管改进或生产厂家安排)。小阀门喷涂线:1、固化炉和预热炉各两头排气置风向倒回风,建议加管改进生产厂家安排;2、预热炉出口处浸粉装置和喷粉宝处,做手动推门设置防热气流失;3、喷粉到固化炉处做手动推门设置防热气流失”。2019年4月10日《告知函》载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流水线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以下问题:漏粉、链条脱链驱动不转、链条高温轴承更换、风管漏水”。2019年8月13日《告知函》载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流水线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以下问题:输送链下面的接尘槽脱落,导致生产流水线停止工作,现要求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对整个流水线进行全面大检查并给予修复”、2019年9月10日《告知函》载明“存在问题:1、大阀门线的喷粉装置和大阀门线的箱式面包炉及小阀门线的吹灰装置的废气排放为同一管道,排放不符合环评验收;2、小阀门线的预热炉和小阀门线的固化炉及小阀门喷粉装置的废气排放为同一管道,排放不符合环评验收”、2019年10月8日《告知函》中有关于“浸塑设备并未做验收,未对设备的管道的尾气排放进行双方验收;作为设备的生产厂家有义务通知设备需方需要执行标准已有新的,由于原告未通知存在失误造成现在的重大改造造成被告损失”等表述。2019年10月21日《告知函》载明“2019年10月21日上午10:07接到车间员工反映喷涂线动力轮又发生故障,链条停止走动”、2019年11月11日《涂装设备流水线维修反馈通知》载明“维修项目:检查流水线动力轮不能转动的原因,发现1、预热炉的出口轨道经过喷粉室再进入固化炉的轨道,两炉的轨道不是同一水平位置(检阅图纸发现应是同一水平高度);2、发现预热炉及固化炉内的转向轮轴承有异响。维修效果:附上维修前后照片共4张,有现场维修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2日《告知函》载明“1、大阀门线的喷粉装置和大阀门线的箱式面包炉及小阀门线的吹灰装置的废气排放为同一管道,排放不符合环评验收;2、小阀门线的预热炉和小阀门线的固化炉及小阀门喷粉装置的废气排放为同一管道,排放不符合环评验收”。以上所有的通知及告知函,被告均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但原告表示上述文件均未收到。
2019年9月27日,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派高树平、沈安林二位维修人员去被告处对涂装线进行维护,因输送机驱动轮需配套厂家发货,所以维修人员先返回公司,待配件到达被告处,立即去人装机”。落款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4日,李军出具一份《设备检查说明》,载明“2019年10月24日上午到被告处检查流水线动力轮,排查问题。认为是这2个烘道出口的上下坡位置是个急转弯,现在的问题是链条的上下坡的弧度不太准确,链条比较重造成动力轮经常坏死,需要厂里重新定制上下坡的弧度,然后发货过来进行现场再次更换”。原告称李军并非原告工作人员。
审理中,被告陈述,案涉设备使用至2021年4月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定作设备交付给被告后,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维修、更换事项时,原告应当及时履行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被告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先后就案涉设备存在的各项问题向原告寄送九次告知函或通知,原告称均未收到,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自己出具的《说明》证明了案涉设备确需要维修或更换相关配件,但截至起诉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合同还约定,损坏的设备部件更换后质保期重新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项下维修、更换配件等义务,故质保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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