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2民初3522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01180W,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MFHL27E,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园路2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欠款539432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因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江苏环绿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9日名称变更为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涂装线及水处理设备一条,价款695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制作加工,于2017年1月16日安装调试结束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备款。2019年3月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699432元,此后被告仅分次给付16万元,余款539432元原告累催未果。原告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江苏环绿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方,后变更名称为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委托原告承担涂装线设备、水处理设备供货及输送链设备的制作及安装,并配合买方开展相关设备的服务工作,合同总价695万元(含运费和17%增值税),交货时间:2016年8月30日之前安装交付完毕。产品质保期为货物安装交付后一年。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相关设备到达现场验收无误后,买方分两次支付合同总价的3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卖方或质检部门的验收后,卖方开具合同总价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的质保金,待产品质保期过后的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9月12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金额合计6919432元。2019年,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账项询征函》,经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699432元应付账款,原告于2019年3月8日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分次给付160000元,尚有余款539432元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江苏环绿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9日变更为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了涂装线及水处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交付给被告使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双方于2019年3月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539432元,扣减被告后来给付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94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要求,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给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539432元及利息(以53943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7867元,由被告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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