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960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月,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华阳乡兴华街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东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扬州东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阳公司、东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1071.88元及利息130203.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剩余利息要求按本金341071.8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阳公司、东林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长商银扬高借字第08087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年利率11.1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贷款人诉讼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律师代理费用及诉讼、执行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阳公司、东林公司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阳公司、东林公司愿意为被告***在编号为(2016年)长商银扬高借字第08087号借款合同期内最高限制余额40万元的连续借款以及因此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发放案涉贷款4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四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情况下,在2019年7月,原告对上述五被告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还款意向,因此,原告撤回起诉。后所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江阳公司、东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还款记录、欠本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签订编号为(2016年)长商银扬高借字第08087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贷款利率确定为11.16%。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收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 同日,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江阳公司、东林公司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借款人***签订的(2016年)长商银扬高借字第08087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在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肆拾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8月31日,长江银行扬州分行按约向***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0日,年利率11.16%。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2019年8月9日,原告就本案五被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苏1003民初7055号,后原告撤诉。截至2021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1071.88元及利息130203.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期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341071.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的利息130203.6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应按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被告***、***、江阳公司、东林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江阳公司、东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341071.88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6月18日为130203.66元;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东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东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东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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