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6567号
原告:上海荐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路511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荐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荐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荐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202.1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利息以148,202.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轻钢龙骨及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相关材料,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XX城XX广场,每次合作均在送货单中确认合同关系及材料数量及价格。2018年9月29日及2018年10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77,452元和70,750.10元,以上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202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指示向供货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14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欠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诉。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荐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代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说明书等证据,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矿棉板等交易往来。
2018年10月6日、2018年9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原告出具的二张送货单(代合同)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并手书“数量已核实”。该二张送货单显示被告向原告购买龙牌黑色大T、60#彩吊、50#竖**等货物合计148,202.10元,结算方式为欠款,送货地址为XX城XX广场电影院,且“需方卸货后已当场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七日内通知,收货人对本协议签字视为货物数量准确”。
被告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编号为31803420的徽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14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2020年2月6日,该支票被退票。
2022年5月18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为原告的供货方,因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未结清,原告无法向其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其出具编号为07547866的140,000元微商银行转账支票,以此结清三方之间的货款,但其前往银行承兑却被告知退票,相应权利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海荐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过原、被告与案外人的口头协商,三方之间达成以被告支付案外人140,000元冲抵原、被告之间货款的债务清偿方式,但被告支付至案外人的支票遭遇退票,嗣后其亦未向原告或案外人支付涉案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利息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荐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8,202.10元;
二、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荐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48,202.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