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07执144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首钢园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都钢铁公司行政处2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北京首钢园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7民初827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北京首钢园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案款272864.3元。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无登记不动产、无有价证券、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本院于2023年3月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两辆。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本案案款全部未到位。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调查结果,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7民初8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崔 扬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