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21民初108号
原告: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经济开发区**河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364.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364.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丰台区***同R2二类居住项目》定做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铝单板。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全部供货完毕。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0月28日原告已供货10644.9137平方米,货款累计为2320364.36元。截止2020年7月3日被告已支付货款2200000元,尚欠120364.36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达美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定做加工合同》一份,原告据此主张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做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丰台区***同R2二类居住项目(2、4、9、10号)楼幕墙工程”定做铝单板。合同明确约定了铝单板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质量要求、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内容。
2、发货单一宗,原告据此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共分31批次向被告供货。最后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按照定作加工合同第三条第3款和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故从2018年1月21日起,被告应按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3、对账单明细表一份,原告据此主张经统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铝单板面积10644.9137平方米,总价值2320364.36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定金5万元、5月31日付款25万元、6月19日付款25万元、6月24日付款30万元、7月13日付款20万元、12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8年1月4日付款10万元、2020年7月1日付款85万元,以上合计付款220万元,下欠货款120364.36元未付。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给乙方。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做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明珠公司按照被告达美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为丰台区***同R2二类居住项目(2、4、9、10号)楼幕墙工程加工铝单板,其中平板单价194元/㎡、数量7328㎡,窗套板单价215元/㎡、数量5368㎡,雕刻板248元/㎡、数量321㎡,铆接窗套板245元/㎡、数量200㎡,总货款约为2704360元(按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供货每满2000平方米付总到货款的50%,后续供货不足2000平方米的按实际到货数量付总到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已下订单数量供货完毕之日起60天后的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已下单数量供货完毕后连续15日内未再下单视为供货结束(补单小于300㎡不计在内),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达美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视达美公司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3‰付违约金给明珠公司”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核算,原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共分31次向被告供货10644.9137㎡,供货总金额为2320364.36元,被告已支付定金50000元,货款2150000元,尚欠120364.36元货款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23年1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明珠公司与被告达美公司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明珠公司如约向被告达美公司供应了各种铝单板,被告收到货物后延迟支付货款,违反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0364.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间,现被告迟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核算,按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364.36元。
二、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364.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624元,由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