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城建广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2民初2649号
原告:***,男,,住***。
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城建广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达美公司)、被告合肥城建广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碧波、被告广德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达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3月10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德置业公司将其“广德新天地商业S1—S4、百大购物中心幕墙施工及商业S5内外装饰,1#-11#住宅楼底层门庭装饰”工程发包给合肥达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5544059.80元。2014年12月24日,合肥达美公司将琥珀新天地百大购物中心幕墙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至2015年5月,原告施工结束,整体工程于2015年6月中旬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并出具“百大购物中心幕墙工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经结算,合肥达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45961元,双方签字并盖章。之后,合肥达美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16年2月5日,合肥达美公司支付原告300000元工程款,2017年1月18日,合肥达美公司向广德置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请求广德置业公司代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将到期工程质保金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广德置业公司按委托支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的质保期至2017年6月20日届满,现因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合肥达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61元、工程款利息19376元(计算方法:一、逾期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部分,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二、逾期支付的40000元工程款部分,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三、欠付工程款105961元工程款部分,以工程款1059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1日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款清息止),合计:125337元;2、由广德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合肥达美公司在广德置业公司处的工程余款(质保金)12533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广德置业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与合肥达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多少,广德置业公司不清楚。2、通过我们举证,广德置业公司是按照与合肥达美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期限,严格依照合同付款,我们不拖欠合肥达美公司的工程款。3、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强调,要求对合肥达美公司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们不同意,质保金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如果在质保期内工程有问题,应该进行维修,如果合肥达美公司不进行维修,广德置业公司可以用质保金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这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原告要求享有质保金优先受偿权,需要提出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①广德置业公司系该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发包人,合肥达美公司系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②该建设工程已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③该建设工程的质保期至2017年6月10日到期,广德置业公司已扣留合肥达美公司工程款5%的质保金,应当返还给合肥达美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针对质证意见的说明:⑴、大合同约定2年和5年的质保期,我们做的是装饰工程,质保期应为2年,没有涉及到屋面防水,我们适用的质保期应该是2年。⑵、广德置业公司称竣工验收时间分为6月份和12月份,但是针对我们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6月份,其他工程与我们无关。⑶、原告与合肥达美公司签订的小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1年,我们现在按照大合同2年质保期,符合法律规定。
2、《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百大购物中心幕墙工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①合肥达美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②原告已施工结束,双方对工程款予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5961元。针对质证意见的说明:合肥达美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安徽省有关指导意见,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理应得到工程款。
3、《申请书》、《委托付款书》、《授权委托书》,证明①2016年2月5日,合肥达美公司支付原告300000元工程款;②原告及合肥达美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睦江向合肥达美公司申请,合肥达美公司委托广德置业公司代其支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并委托其支付剩余工程款;③因该工程质保期已满,广德置业公司有以质保金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对该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
合肥达美公司庭审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合同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认可,该章不能用于工程结算事宜;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于竣工后6个月行使,原告起诉时该期限已超过,无权就案涉工程质保金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质保期两年,在质保期内,业主单位(广德置业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发函要求合肥达美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我司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现项目仍在维修中,双方未就维修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支付,或维修金额结算后核对是否仍有剩余工程款再确定是否支付原告的诉请金额。
广德置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在这份合同中,我们将工程发包给合肥达美公司,工程竣工时间是不一样的,原告诉称这个工程是2015年6月10日竣工,但实际上只是百大购物中心,其他工程都是12月底竣工。我们(工程)约定质保期内容在附件内容第30页,原告认为质保期两年到了就要付钱,但幕墙装修工程涉及到屋面防水,实际上案涉工程就有漏水现象,对于有防水要求的,质保期是5年,2015年6月百大购物中心和其他工程的质保期都没有到。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他的工程是从合肥达美公司手中分包来的,原告仅仅是个人,对于幕墙工程是必须要求有施工资质的,这个工程如果分包给原告,那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当初合肥达美公司是把原告作为一个班组,但是目前看来,原告并不是合肥达美公司的班组,原告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是无效的。并且这个合同对广德置业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是原告与合肥达美公司之间履行他们往来的协议,我们没有参与这个事情,我们不清楚,对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广德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审核验证定案表,证明广德琥珀新天地商业S1—S4、百大购物中心幕墙施工及商业S5内外装饰,1#-11#住宅楼底层门庭装饰工程审定额为17450825元。
2、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支付凭证,证明广德置业公司与合肥达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6818825元。针对质证意见的说明:不管质保期是2年还是5年,大合同中没有具体防水的工程,但实际上工程范围,具体施工事项应该在工程量清单中,清单中具体有哪些工程内容,不是仅仅看大合同内容。原告与合肥达美公司的合同就涉及到屋面,如果合同的工程范围是不是有防水要求,我们可以看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有外墙外挂石材,雨棚等,这个就与防水防渗漏有关,原告在屋顶上也是有作业的,原告班组施工内容就包含了外墙和屋顶防水,质保期也应该是按照5年,原告与合肥达美公司的1年质保期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对广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合肥达美公司与广德置业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原告没有参与,真实性不清楚,定案最后审计的工程款比总合同价款多一点。对证据2,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定,其中有份领条,金额为40000元,付给原告的,我们认可,与我们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上面有李睦江的签名,可以证明他是合肥达美公司的负责人。合肥达美公司与广德置业公司签订的大合同,发包合同所涉及工程内容的都是装饰,并没有涉及到屋面的建筑和屋面的防水,质保期应该为2年。
合肥达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
合肥达美公司对广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承包合同、项目价格表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合肥达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书具有真实性,可以确定李睦江为合肥达美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证据2中“***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虽加盖的是装饰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但结合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合肥达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睦江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的事实成立,该结算单具有真实性。(二)广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1日,广德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了广德琥珀新天地百大购物中心工程。其中,为广德新天地商业S1-S4、百大购物中心幕墙施工及商业S5内外装饰,1#-11#住宅楼底层门厅装饰工程建设,2014年3月10日,广德置业公司与合肥达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即中标价为15544059.80元;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的房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等等内容。2014年12月24日,合肥达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为广德琥珀新天地百大购物中心幕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花岗岩石材干挂、干挂部位墙体保温、吕单板雨棚安装、涂料施工等;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所用施工材料由原告开具下料单交合肥达美公司负责供应;原告工程竣工后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与合肥达美公司,合肥达美公司将在14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核算后付给原告结算款总价80%,预留5%质保金,合同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剩余15%在当年年底时一次性支付;原告承担其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保修期限1年(自合肥达美公司竣工证书认可之日起),保修期满后,合肥达美公司应在14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质保金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10日,广德琥珀新天地百大购物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1日,合肥达美公司现场负责人李睦江与原告对原告班组幕墙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和加盖了广德琥珀新天地装饰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结算结论为扣除原告认可的合肥达美公司付款20000元、向该公司借支383520元,剩余工程款为849531.65-20000-383520=445961.65元,结论还载明“以上施工面积以审计最终定案为准”字样。庭审中,原告自认合肥达美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其工程款3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广德置业公司转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元。
又查明,原告不是合肥达美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
再查明,广德置业公司与合肥达美公司合同所涉工程审定额为17450825元,广德置业公司除合同价款5%部分的质保金外,已支付给合肥达美公司工程款16818825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合肥达美公司将取得的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且非其员工的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依该合同主张孳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合肥达美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单效力;质保金支付条件;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确认。
(一)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单效力
2015年10月21日,经结算,合肥达美公司现场负责人李睦江与原告签字确认《百大购物中心幕墙工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并加盖了广德琥珀新天地装饰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同时还载明“施工面积以审计定案为准”。上述资料专用章作为单位内部印章,对外不能代表合肥达美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李睦江作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其签字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另外,合肥达美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与合肥达美公司,合肥达美公司将在14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合肥达美公司违反该约定,怠于结算。诉讼中,合肥达美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并以此作为核定施工面积的依据,又否认李睦江与原告的结算结果,其行为有悖常理,更有拖欠工程款之嫌,严重侵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为体现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则,综合双方对工程结算时间的约定、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李睦江的现场负责人身份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与李睦江的结算结果符合客观实际。经本院核算,扣除原告已领取的款项后,合肥达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9531.65-382370-1200-20000-300000-40000=105961.65元。
(二)质保金支付条件
两被告就广德琥珀新天地百大购物中心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的房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原告只是施工建设了其中的幕墙工程,故合肥达美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幕墙工程约定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只能约束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两被告对广德琥珀新天地百大购物中心工程质量保修期期限的约定。现包括幕墙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二年,且合肥达美公司在本案诉讼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虽然合肥达美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其以项目仍在维修、双方未就维修款进行结算等为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确认
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有关防渗漏部分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发包方留存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至今尚在质量保修期内,而质保金为保修责任的预留款,扣留或退还与否将取决于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工程是否出现缺陷并需进行维修,其剩余金额有或者没有,在质量保修期满前不能确定,故原告主张对广德置业公司质保金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除约定5%的工程质保金外,广德置业公司已按约定付款进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合肥达美公司,原告要求广德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得剩余工程款应由合肥达美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596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承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世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