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02民初6419号 原告:安徽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产业园区金家寨路以西、清水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UA01GXR。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2794N。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42720.71元及利息(以442720.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自起诉之日2023年12月1日算起,实际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诉讼相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六安市吾悦广场项目需要,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铝单板,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铝单板采购合同》(下称“原合同),原合同约定了被告采购铝单板的规格、价格(180元/m2)、付款方式以及交货期限等,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货51个批次,货款总额为3042720.71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2600000元,尚欠货款442720.71元未予支付。现被告拒不仍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原告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是挂靠在被告名下,实际施工人是徐某某。所有的收发货单据不在被告处,无法判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因六安市吾悦广场项目需要,与原告某公司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1.1条约定工程名称:六安市吾悦广场。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所称“货物”是指供应商按本合同要求及承包人通知要求,向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合同2.2条第一款以表格形式约定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含税总价,第二款约定表格中规定的货物数量是暂估数量,以承包人、供应商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为准。合同2.3条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合计含税总价人民币720000元,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供应商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含税单价为准。合同7.1条约定承包人指定王某某,身份证号34012***********,电话136××******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收代表。合同7.2条约定供应商指定胡某,身份证号36012***********,电话139××******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货51个批次,送货单上有王某某等人签字,原告根据送货单制作对账单,算得货款总额为3042720.71元。202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0元,附言:材料款。202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200000元,附言:材料款。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00000元,附言:材料款。2020年12月1日,被告以五张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50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0万元,尚有货款442720.71元未支付。庭后,就对账单上货物两种规格型号、供货单价与合同约定价不一致的问题,询问原告指定人员胡某,其回答:供货合同履行中应被告要求提供了2.5mm和2.0mm两种厚度的铝单板,供货单价是根据铝锭的市场浮动价格来确定铝单板的单价,部分低于180元/m2的单价,部分高于180元/m2的单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虽超合同总价供货和约定的规格型号,但被告接受货物后也未明确表示反对,视为双方对合同总价和规格型号的变更达成了合意。现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272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涉案项目是挂靠在被告名下,实际施工人是徐某某,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2720.7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240元,由被告合肥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评估、审计、拍卖等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审计、拍卖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请及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需向法院履行,可备注案号信息支付至以下账户: 户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信银行合肥瑶海支行 账号:7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