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04民初1838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孙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孙某与被告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高铁公交站铝板维修施工款合人民币4800元;2.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至11月9日进行铝板维修共计12天,每天日工资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申请的欠款请求,经上次在松山法院调解后回到公司,查找二原告相关的施工资料,及施工人员工资等信息,没有找到二原告有关的欠款信息,公司也没有出具相关的施工合同,欠款的欠据、工票等相关手续,对二原告提出的欠款要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系公司副总,没有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系赤峰某站铝板维修工程的分包公司,***系某公司副总经理,2020年至2021年案外人***系该公司员工。2021年11月,案外人***雇佣原告***、孙某做高铁站铝板维修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400元/天。原告***工作6.5天,工资款为2600元,原告孙某工作5.5天,工资款为22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员工***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前员工***系直接雇佣原告的人,现***已离职,被告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系公司副总而非直接雇佣原告的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600元,并以2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工资人民币2200元,并以2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