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4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南路460号锦绣园小区1#楼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423409XN。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周棚社区潘老庄东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5501028H。
法定代表人:武振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盈盈,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中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服金额23万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其公司支付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23万元货款,一审未扣除。其与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认可总货款892万元及其公司已付530万元,有相应的转款明细。但未包括2018年其公司支付的23万元,该笔款项有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
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中盛建设公司支付其公司货款36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利息一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二以26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安徽中盛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中盛建设公司因工程需要向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201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载明:“需用方(甲方)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内容:泰睿华府小区1#、2#安置区、S1、S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配套工程的商品砼供应;砼供应时间按照甲方发出的书面砼供应通知及砼申请单;砼单价按《阜阳市建设工程市场信息价》下浮肆个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按安徽中盛建设公司要求向其提供混凝土。2019年9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载明:“甲方: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阜阳市龙浩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代表李琦、梁涛面结,甲方承建的阜阳泰睿华府1#、2#楼,乙方供应商砼截止到2019年8月11日,合计玖佰肆拾贰万元整(9420000.00)经双方协商让利后总价捌佰玖拾贰万元整(8920000.00),已付伍佰叁拾万(5300000.00),尚余材料款叁佰陆拾贰万(3620000.00)乙方提供足额砼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10月底支付壹佰万元(1000000.00),余款12月底付清”。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已提供足额增值锐专用发票,安徽中盛建设公司下欠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货款362000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与安徽中盛建设公司双方协商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且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还提供了结算单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货款结算单确认,安徽中盛建设公司尚欠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货款36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要求安徽中盛建设公司给付货款36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中盛建设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给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还款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结算单出具后,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多次向安徽中盛建设公司催要,安徽中盛建设公司未给付货款。安徽中盛建设公司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2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60元,减半收取17880元,由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徽中盛建设公司为支持其公司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出具给其公司的收据一份,拟证明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起诉时未扣除该收据中的款项。
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质证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信息内容已被篡改,出具时间应为2018年9月29日;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转账,安徽中盛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能确定该公司已经实际转账支付了该笔款项;其公司与安徽中盛建设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时间发生在该收据出具之后,且一审中,安徽中盛建设公司未对结算金额提出质疑,仅凭该收据不能证实上诉理由成立。
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安徽中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安徽中盛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23万元货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而收据出具时间被篡改为2019年9月29日,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阜阳龙浩混凝土公司与安徽中盛建设公司对所欠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确认欠款数额是362万元。安徽中盛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2018年9月29日付款2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在双方结算时未扣除,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基于案涉《商品砼供应合同》产生,故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认定案涉欠款数额正确,本院对安徽中盛建设公司上诉称应扣除该2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志强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浩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