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5286号

原告: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周棚社区潘老庄东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5501028H。

法定代表人:武振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南路460号锦绣园小区1#楼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423409XN。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诉被告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利息1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2以26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泰睿华府小区1#、2#安置区、S1、S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建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截止到2019年8月11日原告总计供货总额为9420000元,经双方协商让利后总价为8920000元,被告已付货款5300000元,尚欠货款362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9年10月底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12月底支付2620000元,原告就上述下欠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龙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商品砼供应合同,结算单等证据。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9月11日在结算单中未约定货款利息;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单中约定:“乙方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至今日,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未出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支付货款条件没有成就。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货款,答辩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抗辩权。

被告中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盛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龙浩公司购买混凝土,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载明:“需用方(甲方)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内容:泰睿华府小区1#、2#安置区、S1、S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配套工程的商品砼供应;砼供应时间按照甲方发出的书面砼供应通知及砼申请单;砼单价按《阜阳市建设工程市场信息价》下浮肆个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混凝土。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载明:“甲方: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阜阳市龙浩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代表李琦、梁涛面结,甲方承建的阜阳泰睿华府1#、2#楼,乙方供应商砼截止到2019年8月11日,合计玖佰肆拾贰万元整(9420000.00)经双方协商让利后总价捌佰玖拾贰万元整(8920000.00),已付伍佰叁拾万(5300000.00),尚余材料款叁佰陆拾贰万(3620000.00)乙方提供足额砼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10月底支付壹佰万元(1000000.00),余款12月底付清”。原告已提供足额增值锐专用发票,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620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龙浩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双方协商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原告还提供了结算单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货款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即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还款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2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0元,减半收取17880元,由被告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邓芳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