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4民初1688号

原告: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周棚社区潘老庄东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5501028H。

法定代表人:武振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盈盈,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予以供应,被告却未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99490元,约定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后被告于7月份偿还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9490元,经原告催要余下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龙浩公司提交的证据:龙浩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欠条》、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向龙浩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龙浩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玖仟肆佰玖拾元小写¥199490.00元整)。该欠款为增量资金02标段加宽所欠混凝土货款,欠款人定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每日按照欠款总额支付__%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欠款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诉讼地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此据欠款人:***(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341222197807××××身份证地址:皖.颍州区三十里××镇××村××年3月5日”。后***于2019年7月偿还100000元,剩余欠款未予偿还。

另查明,龙浩公司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龙浩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如逾期还款承担由此欠款引起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龙浩公司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龙浩公司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0元,应予扣除。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下欠货款,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向原告龙浩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外,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949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龙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悦

附:(2021)皖1204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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