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379号
原告:武汉欧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发、熊鸿,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冷水铺1号华乐山庄1栋5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远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欧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欧正雅公司)与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剑、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欧正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发、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欧正雅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武昌区白沙洲大道406号金楚龙机电汽配城二层装饰项目。原告如期完成该项目,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商定,该项目按总价款6555259元结算。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仅支付550万元,尚余1055259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5259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欧正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武昌区白沙洲大道406号金楚龙机电汽配城二层装饰项目,合同价款为858万元。
二、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后,2012年5月11日,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金额共同商定,金楚龙机电汽配城二层装修工程款为6555259元。
三、2011年6月3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增加工作量,该增加部分也在双方结算表予以结算。原告履行合同并完成装修工程项目。
四、2011年6月29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通知被告验收工程,工程负责人朱洁予以签收。原告履行合同并完成装修工程项目。
五、2011年8月9日武汉建设监理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监理单位通知原告对工程项目中的问题做调整,原告履行合同并完成装修工程项目。
六、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7月8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监理项目验收过程,工程为合格,但未给原告下发合格文件。
七、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武汉宏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并做好施工安排,确保正常施工。
八、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因停电停止施工一天。
九、工程项目效果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工程项目效果图予以施工。
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十一、被告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据合同支付部分工程款。
十二、公安机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原告在履行工程期间,工程材料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十三、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武汉宏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1笔工程款共计305万,案外人代武汉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4笔共计25万元。
十四、发票明细六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共计250万元。
被告武汉宏博公司辩称:一、原告武汉欧正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根本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约定工程量。二、针对原告已完工的极少部分零星工程,原告亦从来没向被告提出任何结算,甚至从没有通知被告,更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任何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三、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原告的工程地点,到今天为止仍是一片废墟,根本没有任何的施工痕迹。四、被告原来员工朱洁早就离职,下落不明,而且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工程项目,不知原告是如何与其配合签字的。被告当年安排的工程负责人曾繁星为何却与原告没有过任何联系。五、从前两次开庭的情形可知,实际施工人根本不是原告,而是借用原告资质来做工的自然人,也正是因为当年实际的施工人根本无能力进行现场施工,导致工程至今仍是烂尾楼。同时,因原告根本没有实际施工,被告也没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工程款项,真不知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从何而来。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完全是滥用诉权,妄图趁被告因内部股权纠纷而暂停所有公司业务时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法院在查实事实与真相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宏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照片一组,拟证明工程现场是废墟一片,原告未实际履行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人朱洁从来没有作为装饰工程代理人,当年武汉宏博公司安排工程负责人为曾繁星。但该工程合同中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但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到目前为止合同约定的施工地还是空的。当时武汉宏博公司与许多家公司签订合同都涉及该工地;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武汉宏博公司没有结算表中加盖印章,经办人也不清楚是什么人;对证据三有异议,全部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既没有武汉宏博公司签收,而且内容也与实际不符,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施工;对证据四有异议,武汉宏博公司无工作联系函中加盖的印章;对证据五有异议,监理单位通知书是单方出具的,施工单位中无原告施工痕迹,形式上有问题,所有参与单位、个人无签字及加盖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出具的印章无法看清,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其施工地名称为汽配城所有单位,相关函件并不是针对原告出具的,并且武汉宏博公司内没有文件中的加盖的印章;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与通知书落款的机构名称不符,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该证据为电脑打印出来的效果图,并非原告施工效果图;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如何款项,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材料;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联性,报案人为个人,不是本案原告,个人放置在金楚龙的东西被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几次记不清楚,相关项目款已与原告结清;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发票交付给被告无法核实,如果工程款已付550万,原告还差300万的发票未履行。
原告武汉欧正雅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明确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相关照片不能证明2012年原告施工期间的现场情况,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第一次开庭答辩为原告根本未进场施工,未履行合同,但在原告再次举证后,被告又承认原告曾进行部分现场施工,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拍摄虚假现场作虚假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武汉宏博公司(甲方)与武汉欧正雅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楚龙机电汽配城二层装饰;工程地点武昌白沙洲大道406号;承包范围预决算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图包干;工程自2011年4月21日开工,于2011年5月21日竣工;合同价款858万元整(施工图包干);工程委托武汉青山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公司任命陈康为总监理工程师,职责在监理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即施工图包干,甲方要求调整部分经甲方认可,结算时据实调整);乙方同意垫资二层装饰施工至竣工验收,甲方于2011年6月底支付总价80%,余款20%待结算完毕后支付15%,留5%质保金1年后支付完毕。合同还对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材料供应、安全生产和防火、奖励和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作出相关约定。朱洁代表甲方在上述合同签字并加盖武汉宏博公司合同专用章、徐建新代表乙方予以签字并加盖武汉欧正雅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武汉欧正雅公司依据合同入驻武汉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施工地进行施工。
2011年6月15日,武汉宏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1年8月26日,武汉宏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1年9月29日,武汉宏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2年1月17日,武汉宏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15万元。
2012年5月11日,武汉宏博公司与武汉欧正雅公司签订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金楚龙汽配城,施工项目分别为:电路施工工程项目,共用区间桥梁、电路工程(入桥架)、电路工程(入套管)、配电箱的配置、工业矿灯、铺面日光灯、铺面插座、开关,小计504966元。地面工程,抛光砖地面、黑色波打线铺贴、大理石地面、圆柱水泥踢脚线,小计446723.5元。隔断工程,100厚墙砌体工程、隔断钢结构工程、钢网工程、钢网油漆、门头招牌制作、卷闸门、吊顶钢结构工程,小计4063680.56元。阁楼工程,阁楼钢架工程、简易爬梯,小计94450元。乳胶漆,隔墙面乳胶漆、顶面乳胶漆、圆柱乳胶漆,小计328201.5元。一楼和二楼总服务台,楼层伸缩缝处理、消防疏散电源线、拆除成品隔断、重新制作隔断,小计80475元。其它部分,材料运输及二次搬运费、渣土清理、脚手架,小计120000元。工程管理费10%、税金,工程总造价6555259.7元。朱洁在上述结算单注明武汉宏博公司落款处予以签字、徐建新代表武汉欧正雅公司予以签字,该结算单右边启封处加盖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
2012年5月15日,武汉宏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和4万元。2012年8月27日,武汉宏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2年8月31日,武汉宏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2年12月11日,武汉宏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武汉宏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4月26日,武汉君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武汉宏博公司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5月31日,武汉宏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2月2日,武汉君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武汉宏博公司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3年12月9日,武汉君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武汉宏博公司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2013年12月20日,武汉君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武汉宏博公司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向原告武汉欧正雅公司共计付款115万元。庭审中,原告武汉欧正雅公司自认收到武汉宏博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220万元,被告武汉宏博公司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支付款项为什么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表真实性质疑,申请对结算表上盖章及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宏博公司对鉴定事项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武汉宏博公司答复该公司没有结算单中加盖的“武汉宏博公司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只有公司行政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予以比对鉴定。结算中相关签字人秦慧慧无法确认是否公司员工,需核实。朱洁因离职,不知其下落。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二人字迹比对样材。经释明法律规定及指定期间,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对其鉴定事项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武汉宏博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朱洁在武汉宏博公司担任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武汉宏博公司与武汉欧正雅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武汉宏博公司与武汉欧正雅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
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1月17日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武汉宏博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215万元。2012年5月11日,武汉宏博公司与武汉欧正雅公司对装修工程签订《工程结算表》,双方商定金楚龙机电汽配城二层装修工程项目总造价为6555259元。签订《结算表》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武汉宏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通过第三人付款的方式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庭审中,武汉欧正雅公司除上述相关款项外自认另收到武汉宏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20万元。综上,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50万元。被告武汉宏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原告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约定工程量。原告亦从来没向被告提出任何结算,更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任何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工程地点至今仍是一片废墟,没有任何的施工痕迹。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向武汉欧正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50万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支付款项的事项,武汉宏博公司对其辩称仅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予以证明,并要求对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表》中加盖武汉宏博公司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及朱洁签名予以司法鉴定,但又辩称武汉宏博公司没有工程部印章,只有公司行政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予以比对鉴定。秦慧慧无法确认是否公司员工,朱洁因离职,不知其下落,需核实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反驳原告武汉欧正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亦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武汉欧正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博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555259元,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尚欠1055259元未与支付,对原告武汉欧正雅公司主张被告武汉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即武汉宏博公司于2011年6月底支付总价80%,余款20%待结算完毕后支付15%,留5%质保金1年后(即2013年5月10日)支付完毕,武汉宏博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武汉欧正雅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项1055259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武汉欧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5259元。
二、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武汉欧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55259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8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共计14598元,由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滕玉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