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382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欧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武汉欧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正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正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2,600元/月×1.5个月×2);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0元(2,600元/月÷21.75×5×200%);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9,891.49元(2,600元/月÷21.75×52×1.6年×200%);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的工作提成1,180元;7、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有关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19号,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以银行卡转账支付。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享受年休假待遇。2017年10月1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本劳动争议已由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11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是主动辞职,原告在2017年10月份6、7、8日未办理请假手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2、在本案之前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事后原告不愿继续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了签订劳动合同延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合同,超过了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故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017年6月6日、7日安排原告出去旅游作为年休假待遇,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4、原告不存在在被告处加班,不存在加班工资及工作提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我方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7年10月9日。我方认可裁决书中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0月8日。此外如果需要我方配合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我方愿意配合。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欧正雅公司处工作,任前台客服,双方于当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9日,约定转正后工资为2,600元/月。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欧正雅公司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欧正雅公司称因**的原因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回执并无**签字。2017年10月9日,欧正雅公司与**签署《员工辞退交接表》,**之后未继续工作。**每月应发工资为2,600元。**在欧正雅公司处工作期间,欧正雅公司未安排***年休假,欧正雅公司称公司曾在2017年6月7日、8日安排员工出游,系员工统一休年休假,但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主张其每周加班一天,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只能显示其每周工作六天,无法达到其每周加班一天的证明目的。**主张欧正雅公司欠付2017年提成1,18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欧正雅公司已为**缴纳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
关于离职原因,**称自己在2017年10月6、7、8日请假三天,2017年10月9日正常上班,当天下午收到公司匡金潮经理的微信,告知其公司今后不再设立前台,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辞退交接表》和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中并未提及旷工一事。匡金潮为此接受本院询问,承认微信的确是自己发的,原因是**2017年10月6、7、8日连续旷工三天,公司考虑其毕竟已在公司工作一段时间,不想开除她,就找了个理由称前台撤销要求其自行离职(实际上公司前台并未撤销),但真实原因是**旷工理应被开除。
2017年10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欧正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对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工作提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要求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欧正雅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并裁决欧正雅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9,168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632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欧正雅公司,工作至2017年10月9日,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欧正雅公司虚构公司前台要撤销的理由微信通知**离职,事后**填写了《员工辞退交接表》,欧正雅公司称真实原因系**连续旷工三日被公司辞退,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员工辞退交接表》中均未提及旷工三日被辞退一事,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在欧正雅公司工作满一年半不满两年,欧正雅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0,400元(2,600元/月×2个月×2)。现**仅主张7,800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与欧正雅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底,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有权向欧正雅公司主张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16,354.84元(2,600元/月×6个月+2,600元/月÷31天×9天)。现**仅主张15,600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欧正雅公司称系原告不愿继续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了签订劳动合同延误,但被告提交未经**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不足以证实上述内容,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连续工作一年后,***2017年3月1日起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于2017年10月9日离职,**2017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82天÷365天)×5天=3.86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年休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欧正雅公司应根据**未休年休假天数向**支付其日工资收入的300%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欧正雅公司已支付正常工资,故**有权向欧正雅公司主张年休假工资差额717.24元(2,600元÷21.75天×3天×200%)。**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主张工资提成,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欧正雅公司已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要求欧正雅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但**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应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审核认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武汉欧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欧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800元;
三、被告武汉欧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00元;
四、被告武汉欧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17.24元;
五、被告武汉欧正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审核认定;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