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7457348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优你鑫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C4-004、C4-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5BQT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被上诉人***、武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肥优你鑫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你鑫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9301.8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优你鑫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推卸责任,不为***申报工伤,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尽管***未经过工伤认定,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赔付***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二、***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关于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均由***自行负责的约定是无效的,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是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分包合同无效,故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三、***生活困难,根本不具备赔偿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承担60%的责任,对***和***不公。
***辩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当依法判令***公司与***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9301.85元。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也非工伤待遇纠纷案件,***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公司系承包方,但已经与***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事实,且***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未能保障实际劳务者的人身安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优你鑫金公司未**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医药费7661.31元、误工费19800元(220元/天×90天)、护理费9033元[3375元+5658元(60天-14天)×123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7074.31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8日,***公司与优你鑫金公司签订《U你餐厅整店装修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作为武汉优你天然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U你”餐厅品牌店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公司资质等级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后***公司与***(无装修资质)签订《装饰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采取清包承揽方式,即***包工,***公司提供材料。2019年10月27日,***在合肥市劳务市场找工作,被***雇佣去工地干活。同年10月28日,***在搅拌水泥砂浆的过程中,水泥袋子被搅拌枪缠住,导致右手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手示指离断伤。2019年1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661.31元。
后***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27日以皖**[2019]临鉴字第Q16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手示指中指节中段以远缺失,现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9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在***住院治疗期间,***向其支付628元,***公司向其支付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优你鑫金公司将餐厅整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装修资质的***公司,故发包方即优你鑫金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将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任何装修资质的***个人承包,未尽到选人用人的审慎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该院认证及庭审双方**内容,***与***之间劳务关系明确,***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方即***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受伤经过以及对该工作岗位安全性的熟悉度,其对受伤后果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疏忽大意,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综合考量受伤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认定***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20%责任,***公司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20%责任,***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60%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7661.3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可以确认;***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无固定职业,以提供临时劳务工作为主业,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农业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护理行业收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考虑到***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该院依法核定为1000元;***因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并致残,其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该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61.31元、误工费10177.2元(113.08元/天×90天)、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天/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627.31元。***和***公司上述关于自身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11627.31元的60%即66976.39元(应扣除已支付的628元);二、武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11627.31元的20%即22325.46元(应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负担284元,***负担852元,武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二审期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支出清单,证明其总共从***公司拿到2万元,这2万元是通过***拿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是***作为劳务总包,***和***公司的合同实际是和***签订的,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工人进场干活的时候,***公司均要了身份证买了工伤保险,唯独***带的人进场的时候***公司没有买,应该***公司承担没有买保险导致的损失。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不公平,***公司应该承担更多责任。***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支出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是介绍人,实际上是由***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之间有没有购买保险和本案没有关系。双方如有纠纷,应在赔偿***之后另行主张。***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支出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应按照过错原则认定责任,而不是公平原则;***和证人是朋友关系,证人给***介绍相关业务,关系不错,与***存在关联性,证人**是***要求其介绍***前来承包项目,即便如此依然说明***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至于***要求***承担责任的问题应该自行承担责任之后向***追偿;为***购买保险应该是***的义务,***公司作为总包方不可能实时监督分包人聘用员工的情况,本案中***为***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并未将身份信息向***公司提交,***公司没有购买保险的条件和前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受伤后果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疏忽大意,具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公司从优你鑫金公司承包案涉装修工程后,将该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无任何装修资质的***个人承包,***公司未尽到选人用人的审慎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受伤事实,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承担20%责任、***公司承担20%责任,***承担60%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并未主张工伤行政法律关系或工伤待遇纠纷,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