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4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月,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17年10月6日、7日、8日***办理请假手续旷工三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2017年2月底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愿意继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达成了合意,**仍愿意按原劳动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可享有年休假3天,应予纠正。2017年6月6日、7日***公司安排**旅游作为年休假待遇,**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39.08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与**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800元(2,600元/月×1.5个月×2);3.***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4.***公司向**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0元(2,600元/月÷21.75×5×200%);5.***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9,891.49元(2,600元/月÷21.75×52×1.6年×200%);6.***公司支付**2017年的工作提成1,180元;7.***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有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公司,任前台客服,双方于当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底,约定转正后工资为2,600元/月。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公司称因**的原因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回执并无**签字。2017年10月9日,***公司与**签署《员工辞退交接表》,**之后未继续工作。**每月应发工资为2,600元。**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公司称公司曾在2017年6月安排员工出游两天,系员工统一休年休假,但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主张其每周加班一天,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只能显示其每周工作六天,无法达到其每周加班一天的证明目的。**主张***公司欠付2017年提成1,18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公司已为**缴纳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关于离职原因,**称自己在2017年10月6日、7日、8日请假三天,2017年10月9日正常上班,当天下午收到公司匡金潮经理的微信,告知其公司今后不再设立前台,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员工辞退交接表》和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中并未提及旷工一事。匡金潮为此接受法院询问,承认微信的确是自己发的,原因是**2017年10月6日、7日、8日连续旷工三天,公司考虑其毕竟已在公司工作一段时间,不想开除她,就找了个理由称前台撤销要求其自行离职(实际上公司前台并未撤销),但真实原因是**旷工理应被开除。2017年10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对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工作提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要求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并裁决***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9,168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632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公司,工作至2017年10月9日,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虚构公司前台要撤销的理由微信通知**离职,事后**填写了《员工辞退交接表》,***公司称真实原因系**连续旷工三日被公司辞退,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员工辞退交接表》中均未提及旷工三日被辞退一事,***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半不满两年,***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0,400元(2,600元/月×2个月×2)。现**仅主张7,800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与***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底,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有权向***公司主张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16,354.84元(2,600元/月×6个月+2,600元/月÷31天×9天)。现**仅主张15,600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公司称系**不愿继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了签订劳动合同延误,但***公司提交未经**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不足以证实上述内容,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连续工作一年后,***2017年3月1日起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于2017年10月9日离职,**2017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82天÷365天)×5天=3.86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年休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公司应根据**未休年休假天数向**支付其日工资收入的300%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公司已支付正常工资,故**有权向***公司主张年休假工资差额717.24元(2,600元÷21.75天×3天×200%)。**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主张工资提成,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公司已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要求***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但**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应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审核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与***公司之间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8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00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17.24元;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审核认定;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公司以前台撤销为由要求**离职,为此双方签署了《员工辞退交接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司就辞退**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公司上诉称**旷工,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以**旷工为由行使解除权,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不到岗情况进行过了解或认定**旷工并通知**本人,该情形不能作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公司并未撤销前台,其虚构前台撤销的事由辞退**,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可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无证据证明导致该情形的过错在于**,***公司存在对**长期无合同用工的情形,依法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三、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上诉称已安排**旅游2天作为年休假待遇,但既无相应的规章制度,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明确告知,因此,不能免除其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飚
审判员*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