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华宫工程胶管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华宫工程胶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华宫工程胶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水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73XM。
法定代表人:张武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好,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华宫工程胶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宫公司按照100%的比例对***承担赔偿责任,即判决华宫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147.36元。事实和理由:一、***所从事的工作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在为华宫公司卸货搬运时并不存在明显的操作不当,***受伤实属意外。一审判决认定***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不足,且此种认定与社会上的大多数公民认知观念相悖。二、责任比例划分虽属自由裁量权范畴,但一审判决认定***自行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公,且与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的天平倾向于弱者”的价值观念相悖。
华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宫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985.26元(医疗费9,608.56元、误工费26,77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2,485.26元,扣除已付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华宫公司。2018年6月5日下午,***与工友陈龙初、程龙广到华宫公司为其搬运货物,在搬运货物时,板车车把将***右脚抵压致伤,***受伤后即被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8年6月6日在淮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5日出院,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3,239元,经该院诊断:1.右趾末节趾骨骨折;2.右足小趾末节后离断。2018年6月20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179.58元,经该院诊断:1.右足小趾末节缺血坏死;2.右小指末节趾骨骨折。另,***支出门诊费用1,809.98元及外购药380元。经***委托,2018年9月20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工作时受伤致右趾末节趾骨骨折,右小指末节断离等,其中:右小趾截趾手术(近节趾骨截趾),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后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向华宫公司提供卸货搬运活动,货物搬运完成后,华宫公司支付包括***、程龙广在内等三人的劳动报酬500元,并由程龙广向***转交劳动报酬(平均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华宫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二、***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华宫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向华宫公司提供卸货搬运活动,货物搬运完成后,华宫公司支付包括***、程龙广在内等三人的劳动报酬500元,并由程龙广向***转交劳动报酬,故双方应形成雇员与雇主的劳务关系。对于华宫公司辩称与程龙广存在承揽关系,若存在雇佣关系,也只是程龙广与***之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分。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与程龙广所从事的只是卸货搬运工作,并不需要专业设备和蕴涵一定的技术成分,而其在提供劳务中所使用的板车系华宫公司提供,故对华宫公司辩称与程龙广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华宫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华宫公司依法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卸货搬运时,由于卸货搬运本身不是复杂专业的事务,***在拉车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受伤原因、经过、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华宫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个人承担60%的责任。另,对***提交的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华宫公司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华宫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属于必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9,608.56元,根据***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26,773.90元(65,150元/年÷365天×150天),***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主张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150元标准计算不妥。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华宫公司支付***等三人劳动报酬500元,并由三人平均分配,故可以该标准计算,按鉴定误工期150日,误工费为25,000元(500元/3人/天×15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营养期为伤后90日,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7,972.80元(132.88元/天×60天),因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2018年,故以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45,070元(123.48元/天)计算,按鉴定护理期为伤后60日,护理费为7,408.80元(123.48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鉴于***两次住院天数合计为21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印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合计48,147.36元,华宫公司应承担其中的40%即19,258.94元,扣除华宫公司已支付2,500元,还应承担16,758.94元,***自行负担60%即28,888.42元。判决:一、淮南华宫工程胶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6,758.9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698元,淮南华宫工程胶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一方,华宫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为华宫公司提供卸货搬运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华宫公司依法负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职责,***亦负有相应的自身安全防护义务。经审查,***是在拉板车搬运货物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车把掉落在脚上而受伤。结合上述双方的职责范围及***受伤的原因,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相当。依照上述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华宫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略显偏低,调整为50%。***要求华宫公司承担10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一审确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华宫公司应赔偿***21,573.68元(48,147.36元×50%-2,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淮南华宫工程胶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6,758.94元”为“淮南华宫工程胶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1,57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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