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2995号之一
申请人:***章彬脚手架租赁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官陡街道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型材博览城10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7MA2P01WQ2L。
经营者:秦以枝,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纳,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欢乐大道9号正堂IBO时代1号楼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335654128。
法定代表人:胡勇强。
申请人***章彬脚手架租赁部与被申请人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章彬脚手架租赁部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5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国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项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