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3848号
原告:天津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中心庄村民族路一区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佩明,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欢乐大道9号正堂IBO时代1号楼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信佩明、被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李**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电动吊篮租赁费2067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02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动吊篮部件丢失赔偿款657642元整;(综上所述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为92643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坐落于乐陵市井家三期棚户区工程,提供电动吊篮租赁服务,双方就租赁设备的型号、租赁单价、设备数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所约及被告所需,自2019年10月4日起陆续向被告所承建的乐陵市井家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提供型号为ZLP-630型电动吊篮58台,涉及租赁费333760元整。其中2019年10月17日被告付进场费12000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付进场费80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付进场费8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付进场费8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付租赁费51000元,2020年10月12日被告付租赁费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06760元整,现在涉案工地已完工多日,而被告只将一部分吊篮返还,未返还的吊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抓紧返还,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及吊篮返厂清单统计,被告侵占或者是(丢失)未返还的电动吊篮总价值人民币657642元。原告就上述被告所欠付的租赁费即丢失的设备多次要求报告给付,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不肯给付,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并承担拖欠租赁费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所丢失电动吊篮款项,请依法审理并判决。
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2019年10月4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租赁的数量暂定20台,用于先期开工的8号、13号楼,公司委托**负责租赁事宜,签署确认单,原告未与被告签署过进场交接单,合同签订后,由于施工的楼层不是同时开工,因此吊篮也是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予以租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将施工完毕的楼层上的吊篮卸下后,运转到同一工地的其他开工的楼层上,被告共计租赁原告吊篮37台,随着工地的陆续完工,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返还吊篮10台,2020年5月1日向原告返还吊篮10台,2020年6月6日向原告返还吊篮17台,共计向原告返还吊篮37台,将所有租赁的吊篮在施工完毕后全部返还给了原告,有中建三局出门核验单为证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光确认无误后签署的确认单,根本不存在吊篮部件丢失问题,更不存在58台租赁的问题;2、吊篮交接完毕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告发送租赁费的确认单,金额是47520元,2020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租赁费的确认单,金额是8008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公司的公账户转款4万,剩余租赁费是40080元,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的206760元;3、经庭前对原告的证据核对,本案原告存在伪造合同、涂改确认单、编造虚构租赁数量,恶意增加租赁金额,向法院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追究原告的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辩称,**是受金源艺公司的委托负责工地吊篮事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事实及履行的证据,实际租赁吊篮数量是37台,完工后已全部归还原告,不存在丢失部件,原告多次对账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完全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安全协议两份、吊篮配件赔偿单价表两页,证明了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4日就本案涉及的电动吊篮租赁事宜做了详细约定,双方就吊篮的租赁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设备丢失赔偿和设备的交付归还安全事宜、电动吊篮移位等均做了约定;上述证据均有原被告双方签章、签字,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证据二、2019年度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启用单)4页、2019年度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报停单)2页,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电动吊篮的启用时间和报停时间段,用于计算具体租金的数额;2019年度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确认单,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9年10月份至12月份分别为被告提供了36台电动吊篮。2019年度36台电动吊篮所产生的租赁费57720元整。2020年1月23日被告付59000元(此59000元包括进场费8000元,电动吊篮租金51000元),2019年度电动吊篮总租金57720元,减去所付的租金51000元,至2019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电动吊篮租金6720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9年度租金6720元,上述动态确认单包括启用单和报停单均有原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双方认可一致,且在2019年12月7日双方共同签认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确认单明确了租赁的设备台数和总租赁费,上述证据均有双方签字认可,应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三、2020年度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启用单)10页、2020年度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报停单)6页,在此16页的证据中,证明原告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22日,分别为被告提供了58台电动吊篮使用。8号楼有9台,吊篮2020年3月30日完工报停以后,分别移至3号楼1台,移至6号楼1台,移至9号楼7台,此9台吊篮属于同一工地转移到另外楼上使用,所以只存在一次性进场,一次性返厂。二次使用不计算二次返厂,该组证据的确认单包括启用和报停单共16页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根据该16张确认单,原告准确计算出2020年被告方欠原告租赁费为276040元,上述租赁费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设备进场费76000元后,剩余2020年度租金为200040元,加上2019年的租赁费672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06760元,即第一项诉讼请求;
证据四、天津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返厂清单4页,证明被告完工撤场后将电动吊篮返还给原告的电动吊篮的数量及各部件的数量;电动吊篮部件丢失统计表2页,此统计表是根据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动吊篮数量,减去被告返还的吊篮数量,统计出被告至今未返的吊篮数量。根据合同中电动吊篮配件赔偿单价格表(合同附表一、合同附表二)计算出被告未返还设备的金额为657652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按月结算;第十条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每拖延一天按5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诉状中请求未按第十条计算,原告自认过高,原告主动按被告拖欠租金206760元×30%计算违约金,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020元,即第二项诉讼请求。
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吊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文本,原告将合同的合同第一页、第二页进行调换,第一页第二页均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和盖章,其中第二页第五项“乙方指定龚嘉意、孟士宾、杜某、胡细华”均系原告自行添加,该文字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确认,对该内容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从未委托过该四人有权代表被告签署确认单、收据、欠据等内容,另外合同第一页其中承租方并不是**,而是马某、杜某、武汉金源艺装饰公司合同,原告承租方的主体在本案中起诉错误,第四页其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也从未委托过其他人代签,对于上面龚嘉意的签字是否是龚嘉意本人所写,我方无法质证。因此该份合同骑缝章的部分仅盖了原告自己公司的公章,并没有被告方的任何签章,原告的这一伪造行为也体现在2020年3月16日由杜某签署确认单的备注部分明显有涂改和添加痕迹,其涂改的部分因涂改用力有部分破损,我方有原始证据来证实日期的涂改和备注部分内容的涂改,因此该合同与被告稍后向某提供的合同原件第一、二、四页存在重大不一致,涉及到合同的履行及签署问题,合同内容中指定的人员均系原告个人添加,与被告提供的合同的主体不一致;后续的补充协议两份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提供的附件一、二、三、四**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没有关联性,原告未与被告签署过租赁交接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9年10月6日**签字的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按照被告提供的合同记载的内容进行履行,该确认单的吊篮的数量与被告提供的合同的租赁吊篮的数量20台吻合,该确认单与被告提供的合同租赁的数量、授权的主体完全吻合,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原告诉求的58台没有关联性也相互矛盾;对2019年10月25日确认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因是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和盖章,是否是龚嘉意、胡细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人所写是否是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2019年11月5日确认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因是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和盖章,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该确认单明显有涂改的痕迹,根据证据规则,涂改后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租赁费用的确认单是原告单方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实际交付给被告吊篮的数量,无法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证据三2020年的确认单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签字的孟士宾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内容是否真实,均不能证实,其中2020年3月16日由杜某签字的确认单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在备注栏中将原内容“以此单为依据,以前全部作废”涂改成“所有吊篮全部使用”,其涂改部分明显,日期涂改明显,因此原告存在伪造证据,其确认单不能证实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以确认单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及赔偿没有依据,根据其涂改前的内容要求原告当庭说明;
返厂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对返厂清单是否是杜建伟所写也无法证实,且杜建伟也不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受委托人的范围,更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上面全部有**名字的地方均不是**本人所写,结合2020年6月6日王春光出具的全部返还的确认单,双方对返厂的37台吊篮没有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丢失,原告要求赔偿丢失的部件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且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均不予认可。
原告所有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关于零部件的交接清单,原告称丢失了零部件或未向原告返还零部件应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另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合同和确认单与被告存在巨大差异,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提处的被告委托人员除存在重大异议的合同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其他个人的签字是否属实,原告应负举证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公司意见,系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4日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尾部双方签字盖章,结合本合同内容的连贯性不存在伪造和涂改行为,更没有任意删除本合同条款,该合同于合同的附表一、二安全协议均有原被告共同加盖印章,且分别有龚嘉意签字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两份补充协议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中现场负责人员签字并捺印,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且已经履行。于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有承租人签字确认,且实际履行,被告以无法确认上述签字人员是否是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上述确认单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确认不是由被告方现场人员签字,应认可其真实性;第三组证据的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的意见;2020年3月16日有杜某签字并捺印的确认单是在现场签单时,是因为当时多写了5台与前面的启用单重复而划掉的,双方在签字捺印时为了更正上述划去的五台。关于2020年4月24日、5月1日有杜建伟字样的返厂清单,被告不予认可的话,那该部分设备没有返还给原告的设备及零部件,应按原被告约定的赔偿单价表计算未归还原告部分的赔偿额。
被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曾在2019年10月4日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中的承租方:马某、杜某、武汉金源艺装饰有限公司,其中第二页第五项承租方指定的**为现场负责人,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龚嘉意、胡细华、孟士宾、杜某,被告注意到该两份合同除了承租方主体不一致,另该合同第二页第五项承租方的授权委托人地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受委托人存在重大差异,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二页部分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对指定的受委托人自己均是原告单方所写,不是被告所写,因为在整个租赁吊篮的工程中,原告将吊篮出租给了案外多名承租人,案外人签署的确认单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来支付租赁费,被告提供的合同有原告的签章,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确认单及证人的出庭证言完全文吻合及中建三局的出门证,均能证实实际租赁给被告的37台吊篮已全部归还给原告;
证据二、2019年10月6日吊篮确认单一份。证明内容: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8号楼、13号楼暂定启用的租赁吊篮数量是20台,8号楼5台,13号楼10台,有原告委托人李涛签字确认和被告负责工地的的受委托人**在确认单上确认签字,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提供的合同及58台吊篮数量系虚假,也进一步证实**签字是受合同指定的委托人的身份这一职务行为;
证据三、原告委托人及杜某签字的吊篮租赁确认单并申请证人杜某出庭。证明内容:2020年3月15日,原告确认共计租赁吊篮数量21台,并注明以此单为依据,以前所有的确认单均作废,原告在确认单签字后将以“此单为依据,以前确认单作废”涂改为“所有吊篮全部使用”,却将15号日期改为16日,单方将作废的确认单在涂改证据后全部启用,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该原件的确认单涂改痕迹明显,且原告不能当庭说明涂改的理由,稍后证人杜某的出庭可以证实该部分的真实内容,进一步证实原告伪造证据,虚构吊篮数量,另证人还可以证实结合现场拍摄的出门视频及拍摄现场拆卸吊篮的视频,均证实原告重复计算吊篮数量,隐瞒已全部收到吊篮及部件的事实;
证据四、中建三局出具的出门证3份并申请证人杜某出庭。证明内容: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6日工地完工后向原告返还吊篮10台,10台、17台,共计37台,以上37台全部有中建三局出门核验检查单及证人杜某证实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光签字确认所有租赁吊篮已全部收到,不存在丢失部件;
证据五、2020年6月6日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光签字的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内容:截至2020年6月6日,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将租赁的全部吊篮37台返还给原告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光确认后签字,进一步证明本案实际租赁吊篮数量是37台,不存在丢失;
证据六、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8月22日向被告发送对账确认单的微信截图并提供原始载体,以及载体中原告发动的对账确认单的内容。证明内容:原告自己在租赁合同期间和合同履行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5月7日向**发出租赁费的确认信息,之所以向**发送,也是基于合同中第五条乙方指定的**是确认单的签署人,因此,才有原告两次向**手机上发送租赁费的确认单,5月7日的确认金额为47520元,2020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租赁费用确认单金额80080元,原告是在2020年6月6日租赁合同终结后最终的结算确认,从此后被告没在向原告租赁过任何吊篮,原告的证据也显示没有租赁吊篮的任何凭证,8月22日的对账单是最终的对账依据,为了将本案事实呈现,被告申请恢复了手机中所有原始记录,可以还原事实的真相,根本不存在原告本次诉讼的数额;
证据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的交易记录及数额,支付租赁费转款单据6张。证明内容:被告分别在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1816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8000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8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59000元,2020年5月5日支付4000元,2020年10月12日支付40000元,原告共计收据被告支付的租赁费137160元,其中2020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确定单80080元后,被告在10月12日向原告银行转款4万元,剩余的租赁费实际是40080元,因为原告虚构租赁费的数额,编造了吊篮部件丢失的虚假事实,导致剩余租赁费不能履行支付,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原告将该合同发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没有承租人和出租人方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后来是双方签订的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后两份合同,恰恰能证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都在被告处,被告提供的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八页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该两份完全一致的合同原告发给被告后,被告就没有在签字盖章后交付给原告,说明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生效。据原告自己解释,9月30日甲乙双方均盖有原告印章的合同,被告存在更换内部第二页的行为,所以,在以后施工过程中,双方仍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实施并签字;被告提供的2019年10月6日的配件赔偿单价表包括安全协议两份,该单价表和被告主张的主体不一致的合同是一致的,该赔偿单价表只有双方盖有印章,没有双方负责人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2019年10月6日签订的吊篮确认单一份,只是被告租赁原告吊篮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是全部,被告当庭认可是37台,该确认单是20台;2020年3月16日的8号楼启用单与2020年3月8日签署的8号楼的启用单重复,所以备注内容作了变更,实际8号楼使用台数是10台,2020年3月8日签署的启用单“8号楼3月4号启用5台”,这样两张单据合计8号楼变成15台是重复的,因15台吊篮不是事实,所以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此内容作了变更,2020年3月8日的启用单内容中有“12号楼2020年3月4号启用8台,8号楼2020年3月4号启用5台,13号楼2020年3月4号启用5台”这是事实,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备注内容因为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所以原告的这张动态确认单的备注内容作了变更。8号楼2020年3月4日分别启用5台,共10台,因此15台数量不对,所以在的备注中吊篮改为全部使用;对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开庭前向某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当庭提供不予支持,且杜某系提供证人方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三份出门证都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供原件,该出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自己称备注内容是被告方自己后来添加的,与原告提供的该账动态确认单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是空白的。
关于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的47520元的确认单,是在5月7日之前的时间段产生的租赁费,8月22日发的结算确认单也是在8月22日之前的时间段产生的租赁费,当时还没有统计被告所丢失的设备数量,产生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和设备丢失赔偿款。
关于被告提供的确认租金为75520元的确认单,因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且与事实不符,原告方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116080元和80080元的复印件不知被告怎么计算出来,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且可能就是原告计算中的一部分;关于8月24日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被告所欠资金没有关系;
被告支付租金费用明细其中18160元原告确实收到,但该款项包括进场费12000元、安装费5160元、电工工资400元、力工工资600元,共计18160元,且该款项给被告方发送过工作联系函,明确告知该款项的具体内容,其他收款没有异议。
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存在重复使用就应该计算使用费用,证人提供的照片当庭出示不能证实证人自己的说法,更不能证明所返还原告吊篮的数量,被告称原告没有为其提供吊篮零部件,但在租赁过程中是吊篮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返还的时候不是按每个整体返还给原告,而是零部件分别返还给原告,从返厂确认单中足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抗辩意见,1、多份合同的问题,原告持有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承租人为**的吊篮租赁合同,同时也持有2019年10月4日承租人为马某等的吊篮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签有多份合同的,按照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为达到起诉**的目的,将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的第一页第二页进行变更,拿到了2019年10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拼凑成本案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原始的10月4日的合同;2、对原告单方修改确认单的问题,原告当庭承认对确认单中备注的内容进行涂改,按照规定,涂改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应签字捺印,但原告对涂改的内容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和签字盖章,涂改的内容将原来签单作废改为全部使用,两个内容完全不一致的证明对象,因原告的个人涂改,发生巨大变化,原告也是根据其涂改的内容将2020年3月16日之前已确认全部作废的确认单拿到法庭主张租赁费及丢失部件;3、对其支付款项的问题,原告当庭承认在2020年5月7日和2020年8月22日向被告发送过对账确认单,2020年8月22日是双方完全履行合同后不再进行任何租赁以后的确认,该确认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发送的内容及金额80080元,原告当庭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辩称没有计算进丢失的部件,结合原告签字的2020年6月6日租赁吊篮全部归还的证据,也确实不存在丢失部件的计算,因此该确认单应是真实的确认数额。
本案是租赁吊篮的合同纠纷,没有就吊篮的零部件进行交接和确认,原告大部分主张的是吊篮零部件的损失赔偿,对零部件是否存在损失,原告未进行鉴定,证据不足。
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证人杜某的证言,内容为:以前我不清楚工地上一共租赁了原告多少台吊篮,我今年才到被告施工的工地工作,施工7个楼,6、8、12、13号楼挂有吊篮。也不清楚是否在原告处租赁。和原告交接的时候,给原告送回了37台,其他不清楚。在2020年3月15日曾签过确认单,一共签了两个一样的单子,其中一个原告拿走了,我留了一个,在手机中有该确认单的原件,备注上的内容“以此单为依据,以前作废”。证人向某出示其手机中原确认单的内容。签字时没有涂改,在我拍完之后,原告拿走的。这个单子没有保留原件在我手里,原件在韩秀丽那里。出门证都是来源于中建三局,三个单子4车,37台吊篮都是经过中建三局清点的。2020年6月6日有证人和王春光共同签署的确认单内容有“所有租赁吊篮退回”,内容是真实的,吊篮的租赁存在施工完毕的楼层又在其他楼层存在重复使用的情形,最早先拆的8号楼和13号楼总共拆下5个,挪到7号楼,这边签报停后,新启动的楼层接着使用。返厂清单中,东西是原告自己的,拆下来的时候点数了,最后一块往庆云拉,我认为所有画斜线的是交接的部件是有的,出示4月24日手机留存的送返吊篮的视频,并当庭出示两个截屏,后经审判人员审查,其4月24日的两个截屏为同一个。有实际证明是有交付给原告了。清单是原告人员清点,全部交接,不存在划横线短缺的问题。2020年6月6日我与王春光所签的单子备注部分“所有租赁吊篮全部退回”是我当天写的。8号楼和13号楼拆了5个用于7号楼,之后剩下15个。12号楼不知道有多少吊篮,13号楼有吊篮。电动吊篮由原告找车,**出钱,然后由原告找的车自己拉回去,我们不跟人去。返还吊篮的时候,在楼上拆卸的时候清点了,在装车的时候不清点。6月6日签的确认单是两份,原告带走一份,还有一份留在我这里。3月15日的补充协议的签字看不出来。2020年的3月15日的动态确认单是我签的。2020年4月3日动态确认单是我签的,但是内容发生的改变。2020年4月24日的返厂清单不是我签的。2020.5.1的返厂清单是我签的。
原告对证人杜某的出庭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不知道具体租赁了原告多少台吊篮设备,且证人提供的照片不能如实反映就是返还本案原告的吊篮设备,且证人称画斜线的为原告方收到的设备部符合实际,如果画斜线的是收到的设备,那写有数字的又是什么意思?2020年4月24日的返厂单,上面写有数字的设备足够一辆车拉,上面载明的400块配重块就已经够一车了。如果返厂单画斜线的都一车拉走的话,有好几百吨,一辆车是绝对拉不了的。
被告对证人杜某的出庭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可以证明1、本案存在重复使用吊篮的情形,因此存在原告重复计算;2、证人出庭现场出示的手机拍摄的确认单的原件,证明2020年3月16日原告在原先签订的确认单此前确认单作废,对该内容进行了单方涂改,签字的证人不知情;3、对于2020年6月6日有证人与王春光当场签订确认吊篮全部归还,该确认单属实;4、返厂清单证人出庭证实清单中记载的部件已全部交付给原告,结合其拍摄的原告工作人员在交接群中发放的视频,也证明了上述部件已经全部交接,返厂清单中未对斜线的意思进行特别的说明,基于证人证言真实意思表示,结合2020年6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全部返还确认单,又由于吊篮的特殊部件无法用数量描述,因此全部返还的事实可以证实,应以证人的出庭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的出庭,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吊篮部件的清单,因此,也就不能得出返还清单的数量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原告以此要求赔偿部件证据不足。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内容为**、胡细华、金源艺公司履行给付租金等付款的凭证。第一份是2019年11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8223,付给原告王春光农行卡号尾号为272,转了18160元,此款项包括进场费12000元,安装费5160元,电工工资400元,力工工资600元,这18160元是**给原告的,他通过银行转账履行的合同的义务;2019年10月31日**微信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光进场费8000元,证明**履行承租人的义务;2019年11月11日,**付进场费8000元,证明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月23日,被告**爱人胡细华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光59000元,进场费8000元、吊篮租赁费51000元,有转账凭证一页。以此证明**在其爱人胡细华协助下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019年12月8日之前有36台吊篮的租赁费57720元,减去2020年1月23日给付原告租金51000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20元;2020年12月12日,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账号12×××06付款电动吊篮租赁费4万元,此款转入原告天津风顺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账户27×××82,有银行转账回执凭证,证明共同租赁人被告金源艺公司也在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
证据二、提供龚嘉意录音(录音书面材料一份)及龚嘉意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为承租人且是现场的负责人,证明租赁合同上,龚嘉意代**签字是通过**授权,以此证明**不仅是合同承租人还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三、**的录音证据和**与王春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承租人之一。
证据四、孟士斌的录音记录,证明孟士斌是得到**的授权后,是现场负责人,负责签单等工作,也证明**就是本案的承租人;
证据五、电动吊篮部件丢失赔偿款的计算依据,电动吊篮部件丢失向对方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1、根据2019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二项乙方的义务“设备的看护及保卫工作由乙方负责,如发生机件丢失或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乙方负责经济赔偿,赔偿金额按合同附表一赔偿单赔偿”;2、根据2019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配件赔偿单价表,也就是合同附表一,列明了配件的损失或丢失应赔偿的金额数字;3、实际租赁期间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8页,证明我们提供给被告是58台电动吊篮,且是他们已经使用,这8页动态确认单在第一次庭审时也提交法庭了,现在主要说明这58台已经出租给被告,且被告已经使用了;4、设备返厂清单4页,第一次庭审也提交过,证明这58台设备交付对方后,对方只返还了一部分配件,其与部分二被告全部丢失;5、电动吊篮部件丢失统计表,租赁给被告的58台电动吊篮中丢失的已经在表中做了统计,以此要求对方照价赔偿。
就上次开庭,被告提出吊篮返厂内画斜线的是全部交付,在此我们向某就返厂单做解释:吊篮返厂单的表格第一行名目是单套数,在表格下方明确表示每一套设备必须有数字组成才算一台吊篮,缺一不可,此表格的单套数是为了在设备返厂时更准确的计算出承租方返回的数量多与少,在表格中被告填写数量的这一栏,这一栏的名目“交接数量”,交接数量下方明确的标明被告当时返还设备的数量,现在就“交接数量”做解释,“交”是被告交,“接”是原告接,也就是被告交付给原告,“数量”是数字,在此返厂单中未返还的部件在此表格中用斜线划掉即代表未返还,并非向被告所说画斜线是全部返还的数量
证据六、当庭播放王春光与**的录音,庭后向某提交书面整理稿,该录音显示**在电话录音中称已经返还原告方电动吊篮46台,证明被告的陈述不是真实的。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补充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我方均不予认可,1、根据租赁合同原告致时没有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吊篮设备进场交接清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多少台吊篮租赁、交付了多少设备,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场交接清单,方能计算出返厂时是否有缺失,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进场时交付了多少设备和吊篮数量;2、**是收到武汉金源艺公司的委托负责工地的所有租赁事宜包括付款,就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光在本案中多次收取风顺公司的租赁费是职务行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对于是否丢失吊篮及部件,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当以进场、返厂的交接清单为准(该交接清单必须是合同的身份签字,没有授权过任何人签署过进场和返厂的交接清单),即便是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合同指定了其他人员,但是合同有明确限制,其他人员也仅是签署确认单、收据和欠据,没有委托过这些人有权签署进场的交接清单和返厂的交接清单,因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系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吊篮的返厂数量及吊篮及部件是否有丢失;4、对于交接单并不代表确认单,确认单是施工过程中流动数量的阶段性确认,不代表最终数量,因此最终数量涉及到双方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真实数额,对此原告并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龚嘉意的录音中其中在王春光问其“你是不是他的员工,给他打工,是吗”,龚嘉义回答“我不是给他打工,我给他打啥工”,这一回答也恰恰证实龚嘉义不是被告员工,一个不是被告员工的人如何得到授权签署确认单及欠据,因此所有龚嘉义的签字均不代表被告方,对于**的录音,不能证明实际**被人承租,合同盖章的行为及合同中指定**为负责人的行为,均证实**是职务行为,另说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本人的任何签字,更不能证明**是承租人;对孟士斌的录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的内容我方不认可;对丢失赔偿款的计算依据,是原告方单方计算,计算的依据是参照动态确认表,没有参照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场交接清单和返厂交接清单,对进场交接单,对吊篮的数量、部件没有经过被告的检验,因此丢失计算标准没有认可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整理的计算依据及收取租赁费情况,原告收到被告的吊篮进场押金是36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甲方收取设备进场押金是每台1000元,原告共收取36000元,是36台×每台1000元=36000元,就进一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吊篮租赁是36台不是58台,否则原告应收取押金数额不是36000元。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是想证明是实际电动吊篮是46台还是其他,如果是46台,原告自己陈述也已经返还了,如果是58台,该录音也没有提到58台,根据**自己的陈述,原告共租赁给井家工地上的三家公司,都租用的原告的吊篮,原告录音只截取了其中的一部分,没有对全部的录音内容进行录制。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的58台。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抗辩意见:对方提到的没有**的任何签字,我们提示这里有一个**亲笔签字,这是2019年10月6日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这个确认单上承租单位写的金源艺公司及**,请**自己看一下是否是你本人的签字。以此反驳被告所述没有**的签字,可以反驳**是职务行为,动态确认单中有四个人的签字,这四人签字不仅在合同上,明确标明是他们是有权签字的人,他们之间还能互证,因为确认单上都是这几个签字,金源艺公司也盖章认可他们签字,对方否认他们签字的效力是没有依据的。**付给王春光微信转账16000元的进场费(两次8000元)是被告**本人账号转给原告王春光的,证明**是实际承租人。36000元进场费仅是2019年原告为被告提供36台电动吊篮的进场费,2020年原告为被告元提供12台电动吊篮和10台电动吊篮计费的吊篮部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进场费,被告一直没有履行。
原告为被告2020年提供了58台电动吊篮,此58台电动吊篮由三号楼10台、6号楼9台、7号楼6台、8号楼13台、9号楼7台、12号楼10台、13号楼12台,共计启用67台次,在此向某解释8号楼电动吊篮是2020年3月4日开始计费,此吊篮时2019年被告工地使用未完工的吊篮,属于连续使用,2020年3月4日,使用至2020年3月30日,此九台吊篮完工,因为合同约定电动吊篮的拆卸、移位由被告负责,此9台完工后于2020年4月22日将一台吊篮移至3号楼使用,2020年4月22日将8号楼一台吊篮移至6号楼使用;2020年4月21日,有7台吊篮从8号楼移至9号楼使用,此9台吊篮属于在同一工地移位吊篮,在被告将设备返还原告时,我们没有将重复使用的9台吊篮计算在内,另其余58台吊篮涉及的楼号只有8号楼具备移位的时间条件,根据启用报停的日期,可以看出,被告使用原告电动吊篮58台是在同一时间段产生的。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七、证人马某的证言为:2019年9月份到现在,没有在乐陵井家工地租用过天津风顺公司的电动吊篮,在这次案件中,**说我租用过电动吊篮,让原告向我要租赁费,这个是不可以的,我没有租用过。我认识杜某,曾将杜某介绍给**因为我是干外墙工程,主要是干公职,我和王春光、**见过一次面,涉及到工程价格不合理问题,没有谈成,我介绍的时候杜某没有干,后来我就不知道杜某干没干,刚刚知道杜某他干的后期的。王春光没有我说过干井家的工程
证人朱某的证言为:**租用天津风顺公司电动吊篮在施工时,有移位的情况,2019年按了13号楼和8号楼,今年这两栋楼完工后,8号楼的10台电动吊篮移到3号楼及6号楼、9号楼,其他楼不清楚。2020年**使用原告的吊篮,我不清楚给**新安装多少台。以前在天津风顺公司工作,现在不在了,被告在承租吊篮的时候,我是作为吊篮公司的职工维修,在风顺公司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我曾在王春光所在的天津市玖龙瑞鑫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干过,干吊篮维修的工作。关于吊篮的前吊头和吊篮之间的结构,前吊头是钢丝绳,有三个大小销钉,如果不是人为的,在拆卸过程中可能丢失,前吊头绝对不会从吊篮中丢掉。吊篮不是人为的话,没有丢失。
被告对证人的出庭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的出庭证言是真实的,他陈述了吊篮的前吊头是吊篮中较固定的部位,不是存在人为的原因,不会发生丢失,而原告提交的返厂清单中多次出现前吊头丢失画斜线的问题,另证人证实他曾在王春光做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玖龙瑞鑫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的工作,作为专业的维修吊篮人员,清楚知道吊篮部件如果不是人为的原因,不会发生丢失,而本案的原告向被告索要657642元的部件赔偿款已经超出合理范围,被告查询到王春光经营的天津市玖龙瑞鑫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从2016年开始已经有62次司法诉讼,起诉理由均是以吊篮部件丢失赔偿款为由的诉讼,结合证人出庭的证言,其所在的公司,吊篮部件丢失是非常态,而原告多次以吊篮部件丢失提起几十次的诉讼,也进一步证实本案的原告在吊篮部件丢失上存在虚假的证据和诉讼。
原告对证人的出庭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刚才的言论属于对原告的诽谤,之前我公司不否认有涉及吊篮租金未返还的合同纠纷案件,但是并非像被告所言都是因为吊篮部件丢失而发生纠纷,再者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用推理的方式歪曲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始终在编造谎言,歪曲事实真相,以达到侵占我公司设备及租赁费的目的。刚才被告方所提到的吊篮部件前吊头,被告在询问证人时,说前吊头会不会丢失,电动吊篮在进场和撤场的过程中,都必须把吊篮各部件拆卸开之后,才能实行运输,因被告管理不善或故意侵占造成丢失,完全属于事实,被告返还的设备都是有返厂清单明确记录。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由原告2020年5月7日、8月22日以微信的方式发送了电动吊篮使用结算单两份,出示被告的手机载体并交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5月7日的结算单,在时间上看是在5月7日之前双方相互对账的单子,但是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8月22日结算单也是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是阶段性的并不是租金计算到最后时刻收回返厂的时间段,比如2020年3月10号到2020年4月19日并不是完整的租赁费的确认单,因为还有好多没有返厂,租赁费没有计算,如果是真实的也是阶段性的,只是一个草案没有签字盖章,也不能确认是我公司财务发给你的,抬头是玖龙瑞鑫,跟现在的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发送的,也没有签字盖章认定,从内容上看是阶段性东西,不是完整的租赁费的发生过程。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抗辩意见,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春光在2020年6月6日签署的确认单中租赁合同解除收到全部的吊篮,从此以后双方未发生过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在2020年8月22日以微信的方式发给被告员工**结算单,其抬头就是原告风顺公司的名称,对于5月7日抬头写的玖龙瑞鑫的名字,是原告公司自己制作的结算单,结合本案被告并未与玖龙瑞鑫签订过合同,均是原告发生的行为,原告自认截止2020年8月22日租金的数额是80080元,且在2020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4万,剩余的租金数额实际是40080元,原告自己的对账结算现在予以否认,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且在本案中原告多次推翻自己的陈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对收取的金额以及租赁的数量均不能完全吻合,计算标准没有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被告给原告的汇款记录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6日**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证人马某、朱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问题。对于被告**提供的2019年10月4日的一式两份合同,内容一致,承租方均为“(1)马某(2)杜某(3)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但该两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八页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能够证明该两份合同均在被告方而未在原告方,且被告提供的证人杜某在庭审中称“今年(2020年)才到被告施工的工地工作”,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出庭证言为“涉及到工程价格不合理的问题,没有谈成,我未租用过吊篮,刚刚知道杜某干的后期”,马某并未干过涉案工地工程项目,因为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所举的承租方均为“(1)马某(2)杜某(3)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的一式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在庭审中又举出除了合同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不同及“第五条……,乙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员”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只是被告提供的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均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经本院审判人员当庭质疑,被告**主张其所持一式两份均为“(1)马某(2)杜某(3)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的合同的原因系其中一份合同都是盖的原告的印章,盖错了,然后对方又重新给我一份,并将盖错印章的合同提交法庭,经本院审查**主张盖错印章的合同载明的承包主体为“(1)**(2)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合同的尾部甲、乙双方处均加盖了原告的印章,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质证意见“原告将合同第一页、第二页进行了调换”,而未称原告调换了合同的第三、四页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被告**提供的“盖错章的”合同的第四页的尾部均打印着“备注:乙方郑重声明:此项目吊篮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第一还款人为**,第二还款人是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认定原、被告履行的是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是合同的责任主体,其应与被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龚嘉意、孟士宾、杜某、胡细华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杜某作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其在庭审中称“今年(2020年)才到被告施工的工地工作”,可以证明杜某系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于2020年签署的与租赁吊篮相关的动态确认单、报停单、返厂清单均应代表被告所签。又因为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称胡细华系被告**的爱人,被告**均未否认,且被告认可胡细华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光所转款项系其给付的租赁费,应当视为被告**自认,故本院认定胡细华系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胡细华在原告提供的2019年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报停单及2019年12月7日的“租赁费用确认单”中均作了签名确认,均应代表被告所签,而“租赁费用确认单”中所确认的被告租赁的吊篮数目包含龚嘉意2019年10月25日及2019年11月5日签字确认的吊篮的数目,结合龚嘉意与原告法人代表王春光的录音材料,可以确认龚嘉意是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龚嘉意在合同的尾部乙方处代替**签名是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可以进一步确认**是原告提供的合同的主体。对于“孟士宾”,其在原告提供的2020年多份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的承租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孟士宾是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未予以否认,只是认为无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中的“孟士宾”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签名,结合2020年3月8日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中的承租负责人处既有孟士宾的签名,又有杜某的签名,可以确认孟士宾也是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根据孟士宾与王春光的录音材料,也可以确认孟士宾代表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3、关于原、被告争执的202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的备注问题,原告提供的该份动态确认单的备注处载有的“所有吊篮全部使用”,明显存在着涂改现象,且将“3月15日”涂改为“3月16日”,而被告提供的该动态确认单系影印件,原件附于证人杜某的手机截屏内,经杜某当庭出示手机截屏显示该动态确认单的备注处载明“以此单为依据,以前作废”,并称该原件经其拍照后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带走。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称“2020年3月16日的8号楼启用单与2020年3月8日签署的8号楼的启用单重复,所以备注内容作了变更,实际8号楼使用台数是10台,2020年3月8日签署的启用单‘8号楼3月4号启用5台’,这样两张单据合计8号楼变成15台是重复的,因15台吊篮不是事实,所以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此内容作了变更,2020年3月8日的启用单内容中有‘12号楼2020年3月4号启用8台,8号楼2020年3月4号启用5台,13号楼2020年3月4号启用5台’这是事实,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备注内容因为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所以原告的这张动态确认单的备注内容作了变更。8号楼2020年3月4日分别启用5台,共10台,因此15台数量不对,所以在的备注中吊篮改为全部使用”,据此,经法庭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重新启用租赁吊篮分别于3月8日、3月15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3张,而原告所主张的“3月16日”的动态确认单并不能囊括上述3张动态确认单的内容,故不宜认定被告所主张的动态确认单的备注“以此单为依据,以前作废”,因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吊篮租赁动态确认单系私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故综合本案案情及庭审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动态确认单所载明的备注以外的内容有效。被告主张2020年6月6日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备注处载明了“所有租赁吊篮全部退回”,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一式两份属其持有的另一份动态确认单予以对比,原告提供的该动态确认单的备注处系空白,显然,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6日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备注处载明的“所有租赁吊篮全部退回”,系其自行添加,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4、关于被告租赁原告电动吊篮的数量问题,原告主张的58台吊篮应该是成形电动吊篮48台、加长杆部件按10台吊篮计费的情况,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吊篮设备进场、返厂依据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交接单》为准”,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交接单》,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及2019年12月7日由胡细华签名确认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确认单”,可以确认被告在其施工工地用于6号、8号、12号、13号楼的吊篮分别为8台、10台、8台、10台,并于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先后报停于工地楼群,共计租赁吊篮36台。原告提供的2020年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显示,2019年报停的吊篮于2020年3月4日重新在原处启用。原告主张2020年3月15日,被告又在新施工的7号楼,增赁吊篮6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由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杜某称8号楼和13号楼拆了5个吊篮用于7号楼,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1日、4月5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报停单显示,2020年3月30日,8号楼报停10台,2020年4月5日,13号楼报停10台,显然,2020年3月15日被告启动了7号楼的施工时,8号楼、13号楼尚未报停,所用的6台吊篮应为增赁的吊篮。原告主张2020年4月1日,被告又在其新施工的3号楼增添租赁吊篮6台,对此其申请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时称“8号楼的10台电动吊篮移到3号楼及6号楼”,对于朱某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而原告在质证时仅仅是对被告质证的其他陈述作了反驳,并未对朱某所作的证言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表示,应当认定朱某的证人证言有效,结合3号楼的6台吊篮启用于2020年4月1日,而8号楼的10台吊篮报停于2020年3月30日,故原告所称的3号楼的6台吊篮系增赁吊篮的主张不成立。结合当庭播放的王春光与**的录音,所显示的**在电话录音中称已经返还原告方电动吊篮46台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共租赁原告电动吊篮46台、加长杆部件10套(按10台吊篮计费)。对于加长杆部件每套的数量描述及计费方式均体现于以下电动吊篮租赁动态确认单中:2020年3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中杆12根、前杆12根、后杆12根,外加12根加长杆,按6套计算,3套按一台吊篮计费,视为按2台吊篮计费;2020年3月4日,被告租赁原告中杆30根、前杆30根、后杆30根及加长杆,分别用于8号楼、13号楼,视为按吊篮5台计费;2020年4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中杆14根、前杆14根、后杆14根及加长杆,视为按吊篮3台计费。被告主张其共计租赁原告吊篮37台均已返还,并提供了中建三局的出门证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返厂清单,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返还了原告37台吊篮的部分零部件,并不能证明被告只租赁原告37台电动吊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4日,原、被告订立《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ZLP-630型吊篮用于乐陵市井家3期棚户区改造8号楼、13号楼,暂定租赁20台,租金为每台每天40元,合同期限为从2019年10月4日至完工结清租金及相关款项止,且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自设备进场后,原告收取设备进场费每台1000元,该款从最后一次结算款项中扣除。租赁期限不得少于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租,超出60天的实际天数计费。吊篮进场时的装车运费由原告负责,进入工地后的卸车费由被告负责,原告按照发货时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交接单接受设备,并清点数量是否有部件损坏,如出现损坏问题,被告按照合同附表一的价格赔偿原告;安装、拆卸、移位、工地内搬运、检测备案费用由被告负责;进场后的吊篮被告负责卸车、搬运、安装、移位、拆卸和装车所发生的的费用;任何一方违反任何一条规定即视作违约,违约方按每天500元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接方式、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义务、安全责任等作了约定。在合同的尾部备注处,被告郑重声明:此项目吊篮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第一还款人是**,第二还款人是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双方公司的盖章及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春光的签字和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龚嘉意代替**签下其姓名。在合同的首部还约定施工的地点“以实际发生的楼号为准”。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ZLP-630型电动吊篮配件赔偿单价表(合同附表一)、ZLP-630电动吊篮整套配置单价格表(合同附表二)、安全协议(合同附表三)、适用ZLP-800、630型高处作业吊篮安全协议(合同附表四)及补充协议两份。
2019年12月7日,被告在其施工工地用于6号、8号、12号、13号楼的租赁吊篮数量分别为8台、10台、8台、10台,并于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先后报停于工地楼群,共计租赁吊篮36台。2019年报停的吊篮于2020年3月4日重新在原处启用。2020年3月15日,被告又在新施工的7号楼,增赁吊篮6台,在施工的3号楼、9号楼等其他楼群过程中,本着将施工完毕的楼群所用的吊篮拆卸至同一工地其他开工的楼群启用的原则,又增赁吊篮4台。2020年3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中杆12根、前杆12根、后杆12根,外加12根加长杆,按6套计算,3套加长杆按一台吊篮计费,视为按2台吊篮计费;2020年3月4日,被告租赁原告中杆30根、前杆30根、后杆30根及加长杆,分别用于8号楼、13号楼,视为按吊篮5台计费;2020年4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中杆14根、前杆14根、后杆14根及加长杆,视为按吊篮3台计费。
201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160元;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8月22日,两被告分5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19000元。
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6日返还给原告部分电动吊篮零部件,另一部分电动吊篮零部件及加长杆配套设施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为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6月6日已经完工,而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丢失的租赁吊篮的租赁费用截至到2020年10月31日,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就其租赁关系产生的债务已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形成,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租赁费用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吊篮进场后,原告每台吊篮均收取1000元的进场费(押金),该押金从最后一次结算款项中扣除,合同第四条第五项及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安装、拆卸、移位、工地内搬运、检测备案费用由乙方(被告)负责”。根据原告借助于微信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18160元包含进场费12000元、安装费5160元、电工工资400元、力工工资600元,即上述18160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五项及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的进场费(视为租金),其他费用系被告在合同中的义务,后于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8月22日,两被告分5次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19000元,合计支付租金131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工作人员胡细华于2019年12月7日签名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确认单”显示,租赁费合计57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租金的计算,按照原告提供的2020年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显示的吊篮启用、报停、返厂的情况,应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3号楼使用的6台吊篮,2020年4月1日使用至2020年6月1日完工报停,每台吊篮使用天数61天,租金应为14640元。(6台×61天×40元=14640元)
计算依据:见2020年4月1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6月6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
3号楼新安装3台吊篮计费的(加长杆)2020年4月1日使用至2020年10月31日,每台吊篮使用天数214天,租金应为25680元(设备至今未返还)(3台×214天×40元=25680元)(2020年新安装的)
计算依据:见2020年4月1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设备至今未返还,暂计费至2020年10月31日本案起诉日;
3号楼1台吊篮2020年4月22日使用至2020年6月1日完工报停,租金应为1600元整(此吊篮从8号楼移到3号楼)(1台×40天×40元=1600元)(此1台吊篮从8号楼移到3号楼)
计算依据:见2020年4月23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6月6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
合计2020年3号楼10台吊篮产生租金共计41920元。
二、8号楼13台吊篮,8号楼9台吊篮2020年3月4日使用至2020年3月30日完工报停。
每台吊篮使用天数26天,租金应为9360元(9台×26天×40元=9360元)(此9台吊篮完工后分别移到3号楼1台,6号楼1台,9号楼7台使用)
计算依据:见2020年3月8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3月15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4月1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
8号楼1台吊篮2020年3月4日使用至2020年5月13日完工报停。租金应为2840元(1台×71天×40元=2840元)(2019年未完工连续使用)
计算依据:见2020年3月8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4月1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
8号楼新安装3台吊篮计费的(加长杆)2020年3月4日使用至2020年10月31日完工报停,每台吊篮使用天数242天,租金应为29040元(3台×242天×40元=29040元)(设备至今未返还)(2020年新安装的)
计算依据:见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5月13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设备至今未返还,暂计费至2020年10月31日本案起诉日。
合计2020年8号楼13台吊篮产生租金共计41240元。
三、7号楼6台吊篮,7号楼5台吊篮2020年3月15日使用至2020年4月22日完工报停。每台吊篮使用天数38天,租金应为7600元。(5台×38天×40元=7600元)(2020年新安装5台)
计算依据:见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4月19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
7号楼1台吊篮2020年3月16日使用至2020年10月31日完工报停,租金应为9200元(1台×230天×40元=9240元)(设备至今未返还)(2020年新安装1台)
计算依据:见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5月13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设备至今未返还,暂计费至2020年10月31日本案起诉日。
合计2020年7号楼6台吊篮产生租金共计16800元。
四、9号楼7台吊篮,9号楼7台吊篮2020年4月21日使用至2020年6月1日完工报停(此吊篮从8号楼移至9号楼),每台吊篮使用天数41天,租金应为11480元(7台×41天×40元=11480元)(此7台吊篮从8号楼移到9号楼)
计算依据:见2020年4月21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6月6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合计2020年9号楼7台吊篮产生租金共计11480元。
五、12号楼10台吊篮,12号楼5台吊篮2020年3月4日使用至2020年4月19日完工报停,每台吊篮使用天数46天,租金应为9200元(5台×46天×40元=9200元)
计算依据:见2020年3月8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4月19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
12号楼3台吊篮2020年3月4日使用至2020年10月31日完工报停,每台吊篮使用天数242天,租金应为29040元,(设备至今未返还)(3台×242天×40元=29040元)
计算依据:见2020年3月8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4月19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5月13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设备至今未返还,暂计费至2020年10月31日本案起诉日;
12号楼新安装2台加长杆从2020年3月10日使用至2020年10月31日完工报停,每台使用天数236天,租金应为18880元。(2台×236天×40元=18880元)(此加长杆至今未还)
计算依据:见2020年3月15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6月6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
合计2020年12号楼合计8台吊篮2台加长杆产生租金共计57120元。
六、6号楼9台吊篮,6号楼7台吊篮2020年4月3日使用至2020年4月16日完工报停,每台吊篮使用天数14天,租金应为3920元。(7台×27天×40元=3920元)
计算依据:见2020年4月3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4月19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
6号楼1台吊篮2020年4月3日使用至2020年5月13日完工报停,每台吊篮使用天数40天,租金应为1600元。(1台×40天×40元=1600元)(2019年未完的2020连续使用)
计算依据:见2020年4月3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4月19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5月13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
6号楼1台吊篮2020年4月22日使用至2020年10月31日完工报停,(此吊篮从8号楼移至6号楼),使用天数193天,租金应为7720元,(设备至今未返还)。(1台×193天×40元=7720元)(此吊篮从8号楼移至6号楼)
计算依据:见2020年4月22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6月6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设备至今未返还,暂计费至2020年10月31日本案起诉日。
合计2020年6号楼9台吊篮产生租金共计13240元。
七、13号楼12台吊篮,13号楼7台吊篮2020年3月4日使用至2020年4月5日完工报停,每台吊篮使用天数32天。租金应为8960。(7台×32天×40元=8960元)(2019年未完工2020年继续使用)
计算依据:见2020年3月8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3月15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4月5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
13号楼3台吊篮2020年3月4日使用至2020年10月31日完工报停,每台吊篮使用天数242天,租金应为29040元,(设备至今未返还)(3台×242天×40元=29040元)(2019年未完工2020年继续使用)
计算依据:见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4月5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设备至今未返还,暂计费至2020年10月31日本案起诉日
13号楼2台吊篮计费的(加长杆)2020年3月14日使用至2020年10月31日完工报停,每台使用242天,租金应为19360元(此加长杆至今未返还)(2台×242天×40元=19360元)
计算依据:见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见2020年5月13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1页;设备至今未返还,暂计费至2020年10月31日本案起诉日。
合计2020年13号楼12台吊篮产生租金共计57360元。
2020年使用电动吊篮租金共计239160元。
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吊篮租赁费239160元+57720元-131000元=165880元。
关于丢失吊篮的零部件赔偿问题。被告提供了中建三局出门证三份显示拖拉机载运37台吊篮的零部件出了工地,但无法证明零部件的数量,证人杜某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仅体现了拖拉机拉载运着拆卸后的电动吊篮的零部件,无法体现零部件的数量,而原告提供的“返厂清单”所载零部件的交接数量上标有具体的数字、“零”、“没有”、“/”等数字、文字、符号等标识,原告主张画“/”处即为“没有”,对此,本院认为画“/”处应为该表标识的对应的电动吊篮“单套数”的数量,否则“/”处应为“零”或“没有”。按照2019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设备的看护及保卫工作由乙方(被告)负责,如发生机件丢失或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乙方负责经济赔偿,赔偿金额按合同附加赔偿单赔偿”及《电动吊篮配件赔偿单价表》(合同附表一)、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使用动态确认单八页、设备返厂清单四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46台吊篮部分部件返还明细及丢失部件应赔偿的数额:
146台配重块40块/每台x46台=1840块(合同附表
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1440块
被告未返还:400块×30元=12000元
246台吊篮前杆2根/每台×46台=92根(合同附表
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41根
被告未还:51根×500元=25500元
③46台吊篮中杆2根/每台x46台=92根(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41根
被告未返还:51根×450元=22950元
④46台吊篮后杆2根/每台×46台=92根(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62根
被告未返还:30根×420元=12600元
⑤46台吊篮篮底1.5米1个/每台×46台=46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24个
被告未返还:22个×350元=7700元
⑥46台吊篮篮底2米1个/每台×46台=46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24个
被告未返还:22个×450元=9900元
⑦46台吊篮篮底2.5米1个/每台×46台=46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25个
被告未返还:21个×500元=10500元
⑧46台吊篮篮片1.5米(高片)1片/每台×46台=46片(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27片
被告未返还:19片×260元=4940元
⑨46台吊篮篮片1.5米(低片)1片/每台x46台=46片(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9片
被告未返还:37片×260元=9620元
⑩46台吊篮篮片2米低片1片/每台×46台=46片(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20片
被告未返还:26片×300元=7800元
?46台吊篮篮片2.5米高片1片/每台×46台=46片(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22片
被告未返还:24片×400元=9600元
?46台吊篮篮片2.5米低片1片/每台×46台=46片(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11片
被告未返还:35片×400元=14000元
?46台吊篮前支架: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10个
被告未返还:82个×350元=28700元
?46台吊篮后支架: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被告已返还:44个
被告未返还:48个×350元=16800元
?46台吊篮前吊头: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21个
被告未返还71个×50元=3550元
?46台吊篮后拉头: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21个
被告未返还:71个×50元=3550元
?46台吊篮上支头: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31个
被告未返还:61个×260元=15860元
?46台吊篮调节杆:4个/每台×46台=184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45个
被告未返还:139个×260元=36140元
?46台吊篮提开机电机:2个/每台×46台=92台(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73台
被告未返还:19台×2500元=47500元
?46台吊篮配电箱:1个/每台×46台=46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33台
被告未返还13台×1100元=14300元
(21)46台吊篮钢丝绳:4根/每台×46台=184根(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89根
被告未返还95根×840元=79800元
(22)46台吊篮返拉线:2根/每台×46台=92根(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34根
被告未返还58根×56元=3248元
(23)46台吊篮电缆线:1根/每台×46台=46根(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16根
被告未返还30根×800元=24000元
(24)46台吊篮安全绳:2根/每台×46台=92根(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53根
被告未返还39根×500元=19500元
注:根据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以此声明以注明此工地配置2根安全绳。
(25)46台吊篮电机销子: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4个
被告未返还88个×20元=1760元
(26)46台吊篮安全锁: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36个
被告未返还56个×350元=19600元
(27)46台吊篮体螺丝:32个/每台×46台=147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416个
被告未返还1056个×4元=4224元
(28)46台吊篮底螺丝:6个/每台×46台=276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46个
被告未返还230个×3元=690元
(29)46台吊篮安全锁螺丝:4个/每台×46台=184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12个
被告未返还172个×1.5元=258元
(30)46台吊篮电缆线后插座1个/每台×46台=46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4个
被告未返还42个×50元=2100元
(31)46台吊篮大杆长螺丝:8个/每台×46台=368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270个
被告未返还:98个×8元=784元
(32)46台吊篮大杆短螺丝18个/每台×46台=828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343个
被告未返还:485个×6元=2910元
(33)46台吊篮大杆销子:6个/每台×46台=276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119个
被告未返还157个×10元=1570元
(34)46台吊篮卡扣:34个/每台×46台=1564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76个
被告未返还:1488个×3元=4464元
(35)46台吊篮行程开关板: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6个
被告未返还:86个×20元=1720元
(36)46台吊篮电机螺丝: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24个
被告未返还:68个×2元=136元
(37)46台吊篮行程开关: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6个
被告未返还:86个×50元=4300元
(38)46台吊篮篮头: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81个
被告未返还:11个×500元=5500元
(39)46台吊篮鸡心环:8个/每台×46台=368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40个
被告未返还:328个×3元=984元
(40)46台吊篮配重锤: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已返还:4个
被告未返还:88个×20元=1760元
(41)46台吊篮限位板: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返还:6个
被告未返还:86个×30元=2580元
(42)46台吊篮紧丝:2个/每台×46台=92个(合同附表二配置)
被告返还:8个
被告未返还:84个×30元=2520元
(43)10台吊篮加长杆未返还
前杆:56个×500元=28000元
中杆:56个×450元=25200元
后杆:56个×420元=23520元
(44)13号楼吊篮电机损坏赔偿(2019年11月27日胡细华已签字确认)
提升机赔偿款1台×1500元=1500元
被告未返还的吊篮部件及损坏的吊篮零部件赔偿总计金额:576138元,应由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规定,赔偿给原告天津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的后果为及时结算、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其履行的租赁合同终止后,两被告并未将其拖欠的租金及时给付原告,也未将租赁物的全部零部件返还于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显然,当合同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要么选择要求支付违约金,要么选择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但不能同时主张,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对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又主张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有悖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动吊篮租赁费165880元;
二、被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返还的租赁吊篮部件及损坏的租赁吊篮零部件价款576138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4元,减半收取6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32元,由被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6元,原告天津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祁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