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驰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82民初396号
原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梨园街欢乐大道9号正堂IBO时代1号楼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筑鑫,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飞,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8栋1单元23层1室。
法定代表人:吴凤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艺公司)与被告湖北***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筑鑫、胡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茅台医院项目装饰装修施工成品淋浴玻璃隔断(含门)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合同价款8705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0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造成损失4万元,前述费用共计6970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达成《贵州茅台医院项目装饰装修施工成品淋浴玻璃隔断(含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成品淋浴玻璃隔断(含门)包括货物包装、运输、装卸、收货、保管、安装和成品保护等;单价为350元/平方米,共计6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下单前支付30%定金,货到现场安装付至7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货品进行安装完成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至4月10日前,乙方(即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注明时间完成供货及安装,否则视为乙方逾期供货;若乙方逾期竣工的,每期一天按未交货部分的1,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5日的视为乙方无法交货,甲方(即原告)停止支付该批次货款,甲方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5%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合同支付进度款,但乙方多次无故停工安装,在原告多次督促无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29日向其签发了律师函,被告也未作出任何回复及实际施工。2021年12月3日被告拆除已安装完成的隔断玻璃,经报警处理被告当天予以恢复,2021年12月31日被告又进行大量拆除(11楼拆除17个,10楼拆除16个,九楼拆除2个共计35块玻璃门板及五金配件),原告报警处理未果,加上原有未安装完成的共有49个卫生间至今淋浴隔断未安装完成。给原告造成严重恶劣的影响及经济损失。依据以上情况原告对被告现场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统计,实际完成产值为146095,我司已付款为154800元,扣减质保金10500元,实际超付19205元。经过被告两次强行无故拆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停工、严重逾期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原告金源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贵州茅台医院项目装饰装修施工成品沐浴玻璃隔断(含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揽的贵州茅台医院项目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出售成品沐浴玻璃隔断(含门);货品现场安装完成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至4月10日前,合同总价为210000元;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28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下单前支付30%定金,货到现场安装付至7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违约责任:乙方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交货部分的1‰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逾期竣工交货超5日的,视为乙方无法交货,甲方停止支付该批次货款,甲方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乙方时生效),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548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装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也因纠纷报警处理未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茅台医院项目装饰装修施工成品沐浴玻璃隔断(含门)采购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成品淋浴玻璃隔断(含门)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10500元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成品淋浴玻璃隔断(含门)采购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105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500元,因该合同应予解除,部分承揽任务原告已自行完成,其质量保证责任不应再由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超额支付费用8705元诉求,因未提供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40000元(不含诉讼请求的2、3、4项),本院已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本案中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00元违约金的请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支付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守约人损失的,守约人是否可以继续主张赔偿损失,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此问题的解决,依然与违约金的性质有关。我国违约金以补偿性违约金为原则,即违约金数额可以理解成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估计的大致损失总额,在发生纠纷时就不必重新计算实际的损失金额,也避免了举证的困难。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守约人的损失数额是大体相当的。由于现实情况多变,最终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小于实际损失,虽然违约金已支付,但是守约人的损失依然没有得到充分赔偿,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此时守约人有权要求增加违约金,以弥补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但从形式上看,当事人的请求应当为“调高违约金”或“增加违约金”,而不是同时请求给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违约金不能弥补其损失,可以请求“调高违约金”或“增加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主张。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40000元损失。故对其赔偿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违约金10500元。
被告湖北***驰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行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驰玻璃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的《成品淋浴玻璃隔断(含门)采购合同》;
二、被告湖北***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105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已减半预收)、保全费717元,共计1488元,由原告武汉金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4元,被告湖北***驰玻璃有限公司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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