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第十七中学,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易家山村。
法定代表人:金光明,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帅,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芳,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风光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波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市第十七中学(以下简称“十七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七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拆房工程合同》、《南向台阶及施工道路土方工程合同》、《校园内道路侧挡土墙工程合同》、《挡土墙及台阶、栏杆等配套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款的结付应当在通过审核后,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上诉人按财务流程申请财政拨款支付。1、上述四个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从而合同均无效;案涉五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林经昀,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项业务往来,从以往的交易来看,被上诉人清楚地知道上诉人工程系财政支付项目,需财政审批付款。上述四份对应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均系为了报财政审批,于2018年3月补签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在2018年3月补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文件时,双方仍不知工程款数额,要求被上诉人在开工时预付20%属强人所难。事实是,双方在开工之前就该四项工程口头约定先施工,经审计后上诉人按财务流程(验收—承包人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送第三方评审机构进行审计—送市财政进行两次审批后,评审结论方可作为支付依据,然后在前一年的年底向财政部门申请立项,财政纳入预算后次年拨付款项)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该四项工程的评审结论系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上诉人于2018年年底积极向财政申请拨款,足以证明上诉人诚信地履行了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以往的合作中,从未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过纠纷,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经常业务单位岂会不知上诉人系财政拨款单位?岂会不知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需要经财政预算?岂能推翻双方之间关于上诉人通过财政预算审计流程支付工程款的约定?造成此种局面被上诉人也有责任,如何能将全部责任都归于上诉人?二、就公租房项目而言,上诉人严格地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后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招标文件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评审结论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剩余工程款应在此时间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扣除已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条款还约定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对于为何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未进行结算的问题,一审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是不合理的。对于承包人是否提供了齐全的结算资料这一事实,上诉人是无法举证证明的,这一事实应由承包人予以举证。在案涉工程评审报告出具后,上诉人同意按核定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由于被上诉人未按交易习惯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作为财政拨款单位,无法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支付款项。
华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46873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为285282.73元,后续应以1468731.6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7063‰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1、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包拆除被告老文科楼、老厕所等房屋。工程款按实际所发生的工程量及现行的国家定额和取费标准按实结算,并按总造价下浮5%。工程款开工预付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审计结算后,被告按财务程序一次性付清余款。2015年10月1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10日,经审计,该工程审核金额为261557.02元。2、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南向台阶及施工道路土方工程。工程款按现行国家定额及现行取费标准按实结算,工程开工之日预付工程款2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10日,经审计,该工程审核金额为240339.4元。3、2015年10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布《湘潭市第十七中学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公租房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3402495.5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变更或增加部分按相应部分的70%经双方协商后支付,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后,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后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招标文件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上述《招标文件》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2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6年12月29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4月1日,经审计,该工程审核金额为3644120.4元。4、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校园内道路侧挡土墙工程。工程款按现行国家定额及现行取费标准按实结算,工程开工之日预付工程款2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10日,经审计,该工程审核金额为245183.7元。5、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挡土墙及台阶、栏杆等配套工程。工程款按现行国家定额及现行取费标准按实结算,工程开工之日预付工程款2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1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10日,经审计,该工程审核金额为239651.08元。上述工程款合计4630851.6元。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30日合同工程款并垫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劳保基金3178172元。另查明,上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178172元中,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劳保基金80052元。原告认为湘潭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行业管理所只退还64042元,剩余款项16010元不能冲抵工程款。被告认为,该款应当全部冲抵工程款。该院认为,原告与湘潭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行业管理所对劳保基金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款应当冲抵工程款。该本院认定,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452679.6元(4630851.6元-317817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校园工程,被告给付工程款,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上述2015年11月30日合同工程的质保金182206.02元(3644120.4元×5%),已逾约定质保期,该质保金被告应一并退还。包含该质保金在内,被告欠付工程款总额为1452679.6元。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欠付工程款金额亦无异议。该款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率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利息起算时间,该院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具体如下:1、2015年9月30日合同审计工程款261557.02元。被告应开工预付5000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审计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故预付款50000元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余款211557.02元应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息。2、2015年11月19日合同审计工程款240339.4元。被告应开工之日预付工程款2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根据竣工验收记录,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故预付款48067.88元应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息;余款192271.52元应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息。3、2016年2月10日合同审计工程款245183.7元。被告应开工之日预付工程款2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根据竣工验收记录,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故预付款49036.74元应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息;余款196146.96元应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息。4、2016年3月15日合同审计工程款239651.08元。被告应开工之日预付工程款2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根据竣工验收记录,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故预付款47930.22元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息;余款191720.86元应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息。5、2015年11月30日合同审计工程款3644120.4元,被告已支付3178172元,尚欠工程款283742.38元(3644120.4元×95%-3178172元),质保金182206.02元(3644120.4元×5%)。按合同约定,本工程款支付方式较为复杂,涉及签约工程款的支付及变更、增加工程款的协商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后,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经审计后支付审计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招标文件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结算评审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被告虽抗辩认为系原告原因导致评审延迟,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评审,应在三个月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故本院确定本工程欠付工程款283742.38元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按招标文件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被告应在质保期后30日内退还质保金。被告逾期退还该质保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故该质保金182206.02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该院确定为2017年1月29日。综上,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本案2015年11月30日合同工程已经招、投标程序。其余拆房及附属工程项目,是否应经招、投标程序,是否已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对合同效力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市第十七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52679.6元;二、由被告湘潭市第十七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具体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1、本金50000元,起算时间2015年10月1日;2、本金211557.02元,起算时间2018年9月10日;3、本金48067.88元,起算时间2015年11月20日;4、本金192271.52元,起算时间2015年12月20日;5、本金49036.74元,起算时间2016年2月11日;6、本金196146.96元,起算时间2016年3月11日;7、本金47930.22元,起算时间2016年3月16日;8、本金191720.86元,起算时间2016年4月16日;9、本金283742.38元,起算时间2017年3月29日;10、本金182206.02元,起算时间2017年1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586元,减半收取10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93元,由被告湘潭市第十七中学负担。
二审期间,十七中学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一、食堂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多次工程业务往来,施工合同都是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双方从未因工程款支付产生过纠纷,上诉人也从未支付过工程利息。二、发票及工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双方以往的工程款支付都是基于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发包人收到发票后对工程款进行兑付,涉案公租房合同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华润公司向十七中学提交南向台阶及施工道路土方工程、老文科楼及厕所拆除工程、道路、道路侧挡土墙工程、挡土墙及台阶、栏杆等配套工程结算书,十七中学在2017年11月23日注明同意送审。除此之外,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十七中学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的问题。《拆房工程合同》、《南向台阶及施工道路土方工程合同》、《校园内道路侧挡土墙工程合同》、《挡土墙及台阶、栏杆等配套工程合同》依据发改委印发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的范围。同时,本案主张权利的为合同相对人华润公司,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关于上述四份合同无效、其只对实际施工人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需对工程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拆房协议》约定开工预付5万元,余款通过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故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5万元应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余款211557.02元从通过审计结算后即2018年9月11日起开始起算。南向台阶及施工道路土方工程、校园内道路侧挡土墙工程和挡土墙及台阶、栏杆的制作三个项目的合同书中虽约定,十七中学在开工之日预付2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但在工程进行审计之前双方均不知道工程款数额,十七中学事实上无法按合同履行。故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利益认定十七中学从2017年5月19日起对上述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利息。公租房建设项目审计金额为3644120.40元,十七中学已支付3178172元,余款465948.4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在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该项目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故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十七中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湘潭市第十七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具体工程款金额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
1、本金5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10月1日;
2、本金211557.0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2018年9月11日;
3、本金240339.4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5月19日;
4、本金245183.7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5月19日;
5、本金239651.08元的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5月19日;
6、本金465948.4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4月2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5293元,由上诉人湘潭市第十七中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湘潭市第十七中学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平
审判员 向兴礼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谭 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