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5156号
原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风光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986328B。
法定代表人:张波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Y区3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UTD34。
法定代表人:陈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宇,男,汉族,1992年7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系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华润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被告上海全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308000元为基数,按3.85%为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以北的湘潭市九华度假酒店临时设施及土方工程分包给予原告施工,约定为包干价308000元。后因施工内容增加,增加部分工程量,经确认工程价款为116425元,总计424425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施工。完成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其仅起诉专项施工分包合同,对于变更的施工内容及增加的工程量在本案不要求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全筑公司辩称:一、因为双方并未进行验收结算,所以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专项施工分包合同》6.1条,施工完成验收后付合同金额80%,而双方并未进行过验收,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根据该合同6.2条,甲方未收到过符合要求的申请表格及相应资料,甲方从未收到乙方提出的付款请求,所以不承担逾期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全筑公司(甲方)与原告湘潭华润公司(乙方)签订《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以北的湘潭九华度假酒店分包给原告湘潭华润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308000元。合同约定施工完成验收后付合同金额80%,计人民币246400元,工程尾款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即合同总金额的20%,计人民币61600元。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后,被告占有使用该建设工程。原、被告对该工程合同总价为308000元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专项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项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已完成全部施工。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建设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于利息部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308,000元为基数,按3.85%为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0元,减半收取计3835元,由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卫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邹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