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2688号 原告: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321号建鑫城国际社区6号楼1**190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风光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现住湘潭县。 原告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消防公司)与被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润建设公司立即向安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981元(以1644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1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2、请求判令华润建设公司立即向安华消防公司支付因此案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润建设公司承担;4、请求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华润建设公司承接了湘潭市岳塘区**广场1号主楼商务会所的建设装饰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防火门窗安装施工分项转包给安华消防公司承包,由***就具体事项与安华消防公司进行对接,双方就此事宜经协商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20年7月16日签订了防火门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华消防公司组织资金完成了防火门窗及配件的采购,并组织人员完成了防火门窗的安装施工,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21年10月10日,安华消防公司与华润建设公司、***完成了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164453元。但时至今日,华润建设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该工程款的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安华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19981元。因华润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侵害安华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安华消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帮助,故此,安华消防公司所花费的律师费亦应当由华润建设公司、***承担。安华消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润建设公司辩称:华润建设公司并未承接**广场1号楼防火门窗安装工程,华润建设公司与安华消防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安华消防公司要求华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华润建设公司仅是根据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安华消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不能证明华润建设公司与安华消防公司形成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华润建设公司掌握的证据反映,**广场1号主楼的消防工程是由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了***,由***负责防火门的相关工程施工,安华消防公司与华润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工程承包关系。 ***辩称:***是挂靠华润建设公司承包**广场工程,与华润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所有款项的支出都是通过华润建设公司财务进行的支付,***手中的两份合同能证明***与华润建设公司的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欠安华消防公司工程款164453元属实。 安华消防公司、华润建设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或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安华消防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30日防火门施工合同一份、2020年7月16日防火门施工合同一份、2018年11月7日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20年8月3日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8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2021年1月11日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华润建设公司和***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华消防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10日**广场结算单一份,是***代为确认,因合同是***所签,安华消防公司有合理理由认定***具备相应结算权限,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安华消防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2022年6月9日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安华消防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27日合同尾页照片一份,华润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华润建设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虽无原件核对,但合同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华润建设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4日会议纪要一份,虽无原件核对,但***参加了该会议,并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华润建设公司提交的其向岳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情况汇报一份,只能证实其可能向相关部门递交了相关汇报,但汇报内容是否真实不详,故本院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华润建设公司提交的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实际属于证人证言,结合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证词,本院认为,基于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润建设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证词效力不高,相应案件事实应以有效书面证据为准,故本院对上述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华润建设公司提交的***向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代为支付工程款函两份、领据两份,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华润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与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提交了***、***与华润建设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华润建设公司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安装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华润建设公司对其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安装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与华润建设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书,华润建设公司以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是事实上的案涉工程水电安装承包人,但本案案涉工程属于消防门安装,与水电施工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审查。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如下事实: 华润建设公司承建了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场1#工程施工。2021年3月27日,华润建设公司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安装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作为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安装分公司代表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安装分公司公章,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安装分公司还在合同中加盖其银行基本账户信息、税号、地址等信息的印章,印章内容还载明款项未付至此账号,合同则无效。华润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向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安装分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 2018年10月30日、2020年7月16日,***以**广场1#主楼消防水电项目部名义与安华消防公司签订防火门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华消防公司为该项目安装防火门,单价为木质防火门315元/平方米,钢木质防火门335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的付款申请向华润建设公司付款,再由华润建设公司向安华消防公司支付了部分施工款项,付款金额合计104900元,安华消防公司也是直接向华润建设公司出具案涉款项增值税发票。2021年10月10日,***与安华消防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木质防火门778.493平方米计245225.3元、钢木质防火门49.1平方米计16448.5元、钢质防火门11.43平方米计7680元,合计269353元,已付104900元,应付269353元-104900=164453元-7680元=156773元。其中“-7680元=156773元”是用笔在结算后添加的内容,结算单其余内容系打印所得。安华消防公司及*****之所以核减7680元是因华润建设公司同意支付7680元并已由安华消防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开具相应7680元发票,但该款实际未付,故欠款金额仍为164453元。安华消防公司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自认自己实际是与华润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华润建设公司要求其提供有资质的单位与之签订合同,故***挂靠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安装分公司与华润建设公司签订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安华消防公司未要求***的合伙人***承担责任,***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披露***及其他合伙人个人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华润建设公司主张***是直接与开发商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内部承包关系,但***个人并无承包工程资质,***与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签订相应承包合同,故本院对华润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虽***在申请付款时向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申请函,要求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华润建设公司付款,再由华润建设公司向安华消防公司付款,此行为不足以证明***是直接与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且安华消防公司在收款时是向华润建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而非向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虽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安装分公司与华润建设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但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安装分公司又通过加盖印章形式提示款项未付至该公司指定的基本户账号,合同则无效,该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而华润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向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安装分公司付款,未举证证实合同已实际生效等,故***、***等人实际是直接与华润建设公司发生承包关系。安华消防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相信***能代表华润建设公司与之签订消防门安装合同,***实际也是以华润建设公司相应施工项目部名义与安华消防公司签订合同,华润建设公司未及时主张合同无效,且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笔款项的支付也是华润建设公司直接向安华消防公司所付,且由安华消防公司向华润建设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华润建设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安华消防公司其是代表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付款,故本院认定安华消防公司与华润建设公司之间的安装消防门的承揽定作关系成立,***的行为构成对华润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案涉工程实际并未涉及建设工程主体的施工,而是建设主体工程内消防门的安装,属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实际系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变更相应案由。案涉工程消防门安装费合计269353元,华润建设公司只支付104900元,还欠164453元,故华润建设公司应当向安华消防公司予以支付。***作为内部承包人,此款应当冲抵***应得款项,故***应当对此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及其合伙人与华润建设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另行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因工程款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安华消防公司主张的本案诉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安华消防公司与华润建设公司或***之间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本院对安华消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安华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支付消防门安装费164453元; 二、被告***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被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原告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