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824民初2677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少卿,*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240000075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南堤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600230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贾娟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