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599某某与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599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玉,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南堤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郭兴兵。
原告***与被告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安徽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玉,被告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的入职时间:2015年11月2日派遣至药业公司;
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涉的期间: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
三、***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无;
四、***发生工伤时间:2015年12月27日;工伤认定时间:2016年9月14日;
五、***的住院及停工留薪期共计:住院期间为8天,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4月30日;
六、***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6年9月14日,鉴定结论:致残程度为十级;
七、***的平均工资:月薪3000元;
八、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护理费480元,合计42880元;
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11月;
十、***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11月,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十一、***的仲裁请求:要求支付医疗费10274.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伙食补助160元、护理费480元,合计91850.43元;
十二、仲裁结果: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29日解除,劳务公司支付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和被告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安徽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81640元;3、要求被告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四、***的工资、费用情况:已经收到伙食补助费317元。
判决结果
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已有新的规定,应按新的规定执行。庭审中双方对最后一次病休单、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平均月薪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提供的最后一张病休单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虽***未提供之前全部病休单,但结合其受伤程度,可以推定其之前亦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故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计4个月零4天,按平均月工资3000元计算,***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对于护理费,可以根据***的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即护理费480元。根据***的伤残等级、年龄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其应按全额的20%之比例获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主张其实际年龄偏小,户籍年龄系多年前外出务工时更改导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劳务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计42880元。药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安徽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29日解除;
二、安徽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42880元;
三、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松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彬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