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时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时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卫细应,系黄石众成黄沙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时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盛街东川二里9号。
法定代表人丁中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卫细应诉被告武汉时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时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武汉时光公司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在《法制日报》向被告武汉时光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细应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时光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细应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时光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黄石西塞山众成黄沙站码头为原告进行电力工程安装,工程期限为24个工作日,工程款35万元,逾期完工通电每日支付5000元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一再拖延工期。2012年11月9日被告承诺赔偿20万元,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完工,也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及利息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卫细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
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电力工程合同、施工图纸、照片,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不履行承诺书则赔偿原告20万元。
被告未予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卫细应与被告武汉时光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合同》,由武汉时光公司在黄石众成黄沙站码头为原告沙站进行电力工程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5万元,武汉时光公司保证24个工作日高压通电,逾期未通电则按每日5000元支付卫细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武汉时光公司因各种原因延误工期。为此,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被告武汉时光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黄石众成黄沙站,本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与你单位签订的用电施工合同,因相关原因未及时通电,现在堤防值班室旁临时安装一台箱变,作为众成沙站临时过渡电源,至2013年1月31日。本单位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负责把众成沙站临时箱变迁移至众成沙站自建的配电室内,费用由本单位承担,按房式变压器要求安装高、低通电。逾期未承现承诺,由双方协商赔偿相关损失(如果不能履行承诺,赔偿20万元)。2012年11月9日”。然而截止至今,被告武汉时光公司仍未按约定完工,被告沙站临时箱变至今停放在堤防值班室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卫细应与被告武汉时光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武汉时光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电力改造工程,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武汉时光公司保证24个工作日高压通电,逾期未通电则需按日5000元向原告卫细应支付违约金。由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日5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完工通电之日止。2012年11月9日,被告武汉时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表示首先为原告接通临时用电,并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完成整个电力改造工程,否则赔偿原告200000元。对于该项承诺,应当理解为被告武汉时光公司对于违约赔偿方式、数额的调减。现被告武汉时光公司未能履行承诺内容,原告据此依据被告承诺的数额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时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细应违约金200000元。
诉讼费4639元由被告武汉时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