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1386号
原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火龙岗镇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8938396Y。
法定代表人:唐爱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九华中路小九华商业街内**楼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U5N0086。
法定代表人:俞天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爱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费25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费违约金20万元,共计45万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设立的目标公司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根据该协议,全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后,在股权交割后三天内,被告确保将人民币60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股权转让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日为交割日。2020年3月5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告应在2020年3月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60万元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只支付35万元,尚欠25万元至今未付。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20万元作为补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2019年签订股权转让书是事实,但是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股权协议书来履行,原告并未将其持有的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对原告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提供被告***的调查原告将涉案股权在转让给第三人俞天赐,因此原告已经对被告***属于违约,***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
被告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认证。鉴于被告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认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1日,原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设立的目标公司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根据该协议,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后,在股权交割后三天内,被告确保将人民币60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股权转让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日为交割日。2020年3月5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告应在2020年3月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60万元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只支付35万元,尚欠25万元至今未付。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20万元作为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有违诚信,拖欠转让款,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后,在股权交割后三天内,被告确保将人民币6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即2020年3月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60万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履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只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5万元,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25万元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如哪方违约则赔偿对方20万元作为补偿。”被告为此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庭审中,被告***请求法庭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费)20万元,综合全案,本院酌情给予调整违约金为:按照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15%=37500元。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违约金37500元。
关于被告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关系发生在原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所针对的目标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股权并未转让给其本人,而是转让给案外人即本案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天赐。通过庭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与原告所签署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目标公司的股份转由被告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天赐所有,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所调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该案法院受理后,被告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包括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义务,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承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芳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在协议书上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原告将自己设立的目标公司,也就是被告2全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被告1,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为60万元,对转让款转让有明确约定,在股权交割后三天内被告应将人民币6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还约定股权转让的交割日期以股权变更登记日为交割日,该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20万元作为补偿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
2、芜湖全成建筑公司的登记信息,该登记信息变更信息栏第4栏看出原告将其持有的芜湖全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俞天赐。
三、被告芜湖全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