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执恢92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新征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
经营者:周加元,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石硊村,组织机构代码73893839-6。
法定代表人:杨金宝,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本院在执行××人××新××建材厂与被××人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0356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453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9月17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房屋登记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电话和短信约谈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表示认可,故我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03560元、执行费1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双根
审 判 员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黄 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