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驳回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执异1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芮云龙,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秦歪金,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杨金保,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建筑业,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火龙岗镇石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8938396Y(1-1)。

法定代表人:杨金保,总经理。

申请人***诉被执行人***、芮云龙、秦歪金、杨金保、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皖0203执1421号执行一案,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2年,异议人经王菲、乔光东介绍与芮云龙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芮云龙将拆迁安置所得的芜湖市中央城F8-2-1602室房屋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异议人。房屋交付后,异议人一直住在该房屋并以芮云龙的名义缴纳物业费,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弋江区法院因本案纠纷查封了上述房产。因异议人系该房产所有人,故请求对芜湖市××区××室房屋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措施。

异议人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安置房交房结算单、交验房通知单、收据三份、结算票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上证据皆为复印件。

被执行人芮云龙答辩称:2008年,王菲拿2万元让我帮他买二手房,我没买到退钱给他,但他不要钱,给了我39000元后占了我的房子。我与***素不相识,未收到过***任何购房款。

申请人***答辩称: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芮云龙将本案房产出售给他。理由如下,双方没有书面房屋转让合同;异议人没有提供购房发票,且10万元价格与市场明显不符;芮云龙亦不承认***购买了房产,物业费票据无法证明异议人对房产享有所有权。

本院查明,申请人***诉被执行人***、芮云龙、秦歪金、杨金保、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皖0203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2016)皖0203执14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2019年11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芮云龙名下位于芜湖市××区××室房屋,期限三年,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2020年4月15日,申请人***申请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芮云龙于2020年4月30日前腾空房屋,逾期将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并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本院制作的2019年12月20日《执行谈话笔录》中载明,芮云龙称其在2006年以5万元价格将芮村老房子(包括户头)卖给了王非,约定以后的拆迁安置房给他,当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其现在找不到了,其听说王非把老房子(包括户头)卖给了胡建军,但因为户头一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所以新马投资公司的户头显示还是芮云龙的名字。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芮云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芮云龙名下所有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虽主张其在2012年与芮云龙达成案涉房产转让协议并对该房产实际占有、享有所有权,但其未能提交与芮云龙达成房屋转让的书面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案涉房产的相应对价,双方也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芮云龙对异议人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而异议人提交的安置房交房结算单、交验房通知单、收据三份、结算票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转让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房产的主张。综上,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异议人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 阳

审 判 员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黄 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