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03民初2008号
原告:俞宏文,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火龙岗镇石硊村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8938396Y。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繁路鲁港新镇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2928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宏文与被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合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新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合成公司支付原告弋江区金石新城农贸市场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新马公司在欠付合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合成公司支付原告弋江区金石新城农贸市场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新马公司在欠付被告合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变更诉请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新马公司与被告合成公司签订弋江区金石新城农贸市场工程,随后被告合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3年5月19日,由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该工程价款为6831697.9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8月双方就工程支付明细进行了确认,确认被告共支付6636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合成公司向被告新马公司开具了工程款支付委托函,由被告新马公司将工程尾款200000元直接支付到项目负责人俞宏文的个人账户。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成公司辩称:按照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我方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整个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我方收取管理费,支付工程款都是原告直接办理,欠款200000元属实。
被告新马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有委托函的200000元我方已经支付过了。且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总价款和已付款的差额不足200000元,该工程总价款为6831697.98元,我方已经支付了6636000元,故我方欠付合成公司工程款实际数额为195697.98元;原告并未提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案涉工程施工的证据,仅以其与案涉工程承包人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为由,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便能够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也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合成公司收到芜湖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弋江区金石新城农贸市场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中标价为6210547.62元,工期300天。2010年10月8日,被告合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弋江区金石新城农贸市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210000元,甲方按照工程决算价收取乙方1.5%管理费,合同还就工程地点、承包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11年1月11日,被告合成公司与被告新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弋江区金石新城农贸市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合同工期中开工日期:拟于2010年10月20日(具体以监理、甲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1年8月20日,合同价款:6210547.62元(含43万预留金)。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8.2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3年5月19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出具《审核报告》一份,载明:该所受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核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6831697.98元。后被告新马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8月24日,被告合成公司与被告新马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明细进行了确认,确认被告新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36000元。因剩余未付工程款一直未支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审核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合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新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合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弋江区金石新城农贸市场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成公司登记备案在册的建造师(或项目经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备建造师(或项目经理)资质。对此行为,违反了被告合成公司与被告新马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38.2项约定,即”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讼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过。故原告要求相关义务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认定,因案涉工程审核总价为6831697.98元,已经支付工程价款为6636000元,涉案未付工程款为195697.98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合成公司及被告新马公司均予以确认。即原告获准支持的工程款数额为195697.98元,被告新马公司欠付被告合成公司的工程款也为195697.9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新马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成公司给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宏文工程款195697.98元;
二、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在欠付被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5697.9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俞宏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俞宏文负担50元,被告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