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523执恢3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惠元,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执行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四褐山四褐路26号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81469718。
法定代表人:孙家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查四新,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申请人:青国友,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申请人:***,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申请人:杨玉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查四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发起人股东青国友、***、杨玉成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原股东青国友、***、杨玉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三被申请人在未增资、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皖0523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申请人青国友、***、杨玉成三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青国友、***、杨玉成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青国友、***、杨玉成名下的价值5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其中青国友在1212.2万元范围内、被申请人***在474.8万元范围内、被申请人杨玉成在125万元范围内);
二、对案外人程惠元、仝开如所有的位于和县(不动产权证书:皖(2020)和县不动产权第0××7号)予以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殷宝林
审判员  袁昌海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