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执22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3598398N(1-1)。
法定代表人:程业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81469718。
法定代表人:汪伟山。
被执行人: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0327R。
法定代表人:丁毅,总经理。
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皖029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额123975.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余额、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发现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另经传唤,被执行人未能到院接受询问。经关联案件查询,两被执行人涉及多起终本案件。
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已被限制消费,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文武
审 判 员 俞泽迪
审 判 员 蒋卫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凤林
书 记 员 王良桂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