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256号
原告: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蟠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9189277XR。
法定代表人:樊小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四褐山四褐路26号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81469718。
法定代表人:汪伟山,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6220元及违约金30909元,合计7712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之后请按月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普通砖、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用于其承建的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莱茵春天小区建设工程。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合同第六条货款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先垫资四个月,第五个月开始被告支付第一个月100%货款,第六个月开始被告支付第二个月货款,以此类推。所有货款(含垫资款)都应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日承担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经对账,货款共计76220元。被告并未依约付款,仅在2020年1月10日支付3万元,尚欠货款46220元。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日0.1%,即按月3%,原告自愿减少为按月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截至2021年1月10日,违约金共计30909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之后违约金按月2%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故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普通砖、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先垫资四个月,第五个月开始被告支付第一个月100%货款,第六个月开始被告支付第二个月货款,以此类推。所有货款(含垫资款)都应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第十一条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日承担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经对账,货款共计76220元。被告并未依约付款,仅在2020年1月10日支付3万元,尚欠货款46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普通砖、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未能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上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日承担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月2%计算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为本案货款提供保证,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为此,被告***应对该货款承担一般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1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548元,由原告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忠
人民陪审员  刘邦仕
人民陪审员  汪吉富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雨晴
附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