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3773号
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路26号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81469718。
法定代表人:汪伟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成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商业街办公楼三楼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207MA2MQQND6H。
法定代表人:成财太,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成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柏东
人民陪审员 李 盟
人民陪审员 芮贤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孙非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