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黄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朝阳路以南,黄太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方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四褐山四褐路26号2-401。
法定代表人:汪伟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国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和黄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款抵房款三方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协议,案涉房屋的房号现在也不是丽池骊湖别墅项目12-103号,且该房屋已不具备法律上和事实上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判令和黄公司与***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超出现行司法权管辖范围。2.一审法院将案涉三方协议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案涉三方协议实质上是附条件的委托付款协议,委托付款条件不成就,和黄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该三方协议。
***辩称:1.案涉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就履行三方协议,和黄公司和***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了荔枝蜜湖庄园认购协议书。2.关于案涉房屋房号的问题,房号的变更是和黄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3.关于房款问题,和黄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其拖欠国鸿公司工程款。而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国鸿公司拖欠***的款项。
国鸿公司述称,认可***的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黄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立即配合***办理丽池骊湖别墅项目20-1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和黄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案外人青国友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1500000元工程款。该欠条加盖了国鸿公司的公章。2017年6月21日,和黄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代付方(乙方)的国鸿公司及作为购房方(丙方)的***签订一份《工程款抵房款三方协议》,载明:甲方为丽池骊湖别墅项目开发商,乙方为该工程总承包方,丙方为该项目分包商,由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欠丙方工程款,为妥善处理三方之间的债务关系,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约定由甲方用丽池骊湖别墅等额抵付欠乙方工程款,乙方、丙方同时接受丽池骊湖别墅房款抵付工程款,丙方购买丽池骊湖别墅房产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特订立以下协议:丙方购买丽池骊湖别墅项目12-103号房屋,该别墅建筑面积为247.2平方米,单价为5774.1元,房价款共计1427358元;甲、丙双方按正常销售丽池骊湖别墅的流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甲方按正常销售丽池骊湖别墅的流程为丙方开出购房发票(收据)及办理其他购房相关事宜。同日,和黄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签订一份《丽池骊湖庄园认购协议书》,约定:购房意向为编号12#楼103号房屋,房屋总价1502482元,优惠后总价142735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认购协议书》签订后,经***多次要求,和黄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另查明,丽池骊湖别墅是江南水乡工程所建房屋。2018年2月9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向和黄公司发出两份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载明:2017年5月25日,该院向协助执行人和黄公司送达了(2016)皖0523民初29号之一、(2016)皖0523民初16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和黄公司冻结国鸿公司在其中装直供市场配套江南水乡工程款16万元、33万元,但和黄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国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国鸿公司、和黄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三方协议》是否有效。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要求和黄公司协助冻结国鸿公司在其中装直供市场配套江南水乡工程款16万元和33万元,故在中装直供市场配套江南水乡工程款49万元范围内,和黄公司负有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向国鸿公司支付的义务,以及协助禁止履行相当于债务支付的行为。后案涉三方协议签订,该协议实际将国鸿公司对和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对和黄公司享有债权,同时国鸿公司与和黄公司的债务等额消灭。国鸿公司、和黄公司、***三人之间的两对债权债务,转化为和黄公司与***之间的一项债权债务。据此,案涉三方协议是否构成规避执行的关键是,该三方协议的履行是否影响和黄公司为国鸿公司保留向执行申请人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给付能力。从和黄公司其后擅自向国鸿公司支付1000余万元的事实可知,案涉三方协议不影响和黄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和黄公司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至于和黄公司抗辩称,其不拖欠国鸿公司工程款,案涉三方协议因此丧失有效的事实基础,因案涉三方协议订立的基础,即和黄公司是否拖欠国鸿公司工程款的时间点应以协议订立时为准,鉴于案涉三方协议明确载明和黄公司欠国鸿公司工程款,故对和黄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和黄公司辩称,其协助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冻结国鸿公司的到期债权,三方协议因此存在法律履行不能的抗辩。和黄公司提供的六份法律文书,仅有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发出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生在案涉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其余均在之后,不影响案涉三方协议的法律效力。和黄公司抗辩称,案涉三方协议已经解除,因和黄公司提供的协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对***无法律约束力,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案涉三方协议及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抵债房屋的总价及具体房屋号,和黄公司应按约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主张丽池骊湖别墅项目12-103号的备案编号实为20-103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和黄公司不予认可,应以案涉三方协议约定为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和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立即配合***办理丽池骊湖别墅项目12-103号的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和黄公司负担。
二审中,和黄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工程款抵房款三方协议》和聊天记录。证明案涉三方协议是附条件的,因和黄公司不欠付国鸿公司工程款,三方协议的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以工程款抵付房款不成立。证据二、工程款付款明细、部分验收记录、两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四方补充协议和关联判决,证明和黄公司不欠付国鸿公司进度款,和黄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案涉三方协议。证据三、门楼牌号编制、案涉房产交易的房产标的确认书和案涉房产产权证书。证明案涉房产的房号发生变更,且已经依法销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证,案涉三方协议已事实上履行不能。证据四、六份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证明司法机关已经依法冻结了国鸿公司对和黄公司的到期债权,合计1298万,案涉三方协议在法律上履行不能。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和黄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恰恰证明和黄公司欠付国鸿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和黄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和黄公司是否收到该协助执行并不清楚,且在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和黄公司仍支付了国鸿公司工程款超过1000万元。
国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和黄公司应履行案涉三方协议。
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该四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
另查明,马鞍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门楼编号(变更)证明》,注明:安徽和黄地产有限公司在××路××庄××,公安门牌编号编为高塘路108号。其中,施工12号楼编为高塘路108号丽池骊湖庄园20栋。
再查明,皖(2020)马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示,座落于当涂县××镇××村××路××号××庄××栋××号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案外人汪学敏、汪静。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请求和黄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其办理丽池骊湖别墅项目20-103号的房产过户手续,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丽池骊湖别墅项目20-103号房屋所有权属于汪学敏、汪静,和黄公司无权就该房屋与***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安徽和黄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萍
审 判 员 赵丽萍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斌
书 记 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