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民初526号
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四褐山四褐路26号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81469718。
法定代表人:汪伟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42元,减半收取15821元,由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石 明
人民陪审员 胡炳胜
人民陪审员 胡 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