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初146号
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冬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兴安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志,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神龙公司)与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集团)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斌、王华,被告永兴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27135592.25元债权确认为被告永兴集团的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至2014年,原告因租赁被告位于衡阳市××路××号花园酒店(以下简称“花园酒店”)场地用于经营神龙连锁酒店,先后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花园酒店场地,被告保证租赁物无权利瑕疵、建筑质量合格、全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等,原告在此基础上对花园酒店进行设计、装修,双方并对租赁面积、租金、期限、交付、押金、经营范围及方式、使用及修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如:筹措资金,成立项目交接小组,安排安保、筹建、设计人员进驻以开展前期工作,拆除临时搭建、铺设地下管道、建设酒店化粪池,签约知名装修设计公司、交付土建、改建施工蓝图、酒店装修设计图纸等),但由于花园酒店存在诸多问题(如:①酒店因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告消防报建等手续迟迟没有通过;②多功能厅、游泳池未办理合法报建手续,未动工兴建,不能交付;③酒店1-4层部分柱梁出现裂缝,须重新加固;④应由被告负责的5-14层酒店间墙砌墙土建工程未如约履行;⑤消防通道存在安全隐患;⑥出租的酒店存在权利瑕疵等),致使移交酒店场地事宜一再拖延,导致案涉租赁合同因被告破产而履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一款“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破产债权”之规定,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各项费用(设计费、民工工资、材料费、资金利息损失等共计27135592.25元)应当被确定为永兴集团的破产债权;2、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永兴集团破产清算,原告已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57701450.28元(借款10000000元,利息5700000元,押金3100000元,代付税金11765858.03元,建筑工程款27135592.25元),其中借款、利息、押金、代付税金四项共计30565858.03元已被被告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确认为普通债权,尚有建筑工程款27135592.25元被管理人以违约责任不明、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认定。2018年11月22日,原告就上述未被认定的建筑工程款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18年12月15日,管理人回函:“鉴于所涉争议复杂,本管理人无法单方认定贵司的债权主张......”拒绝确认该笔建设工程款债权27135592.2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提起诉讼。
原告四海神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合同及往来函件:租赁合同、《对关于移交神龙花园大酒店项目的函的回复》、对永兴集团《关于尽快移交永兴集团旗下花园国际酒店项目承包经营事宜》的复函、会议通知、催告函、对《复函》的复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增加花园大酒店装修免租期的请求》、《房屋租赁合同》、关于2013年4月27日告函的回复、对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函的回函、工作回复函、回复函、对《关于9.23回函的回复》的复函、《关于撤出施工队伍、暂停装修的告知函》、对《复函》的复函、工作函、工作联系函、对“工作函”的复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
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租赁被告的花园酒店场地用于经营神龙连锁酒店,约定:①被告出租花园酒店场地并保证租赁物无权利瑕疵;②按原告要求完成酒店客房的间墙砌墙工程;③酒店全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④酒店5楼加建多功能厅、游泳池;⑤酒店14楼加建防火顶;⑥酒店与建材市场之间设置消防通道;⑦原告在此基础上对花园酒店进行了设计、装修;2.被告花园酒店存在诸多严重问题:①酒店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②应加建的酒店5楼多功能厅、游泳池没有报建、施工;③因加建多功能厅、游泳池而须对酒店1至4楼梁柱和基础进行加固而未加固;④加建酒店第14楼防火顶并完成消防验收而未完成;⑤酒店消防通道未完工验收且存在安全隐患等。因这些问题迟迟未能解决,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履行上述租赁合同而投入的巨额费用无法挽回。
第二组证据:债权申报资料,包括债权申报表及未被确认债权明细表、永兴集团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债权异议申请书、债权人异议复核通知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57701450.28元,管理人确认债权30565858.03元,尚有27135592.25元债权未被确认,包括:装修设计费5012817.2元、土建工程款12394021.38元、采购及材料款5471261.65元、其他采购款1406000元、其他费用支出2851492.02元。
第三组证据:装修设计费,包括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支付凭证(下同)(样板房装修,设计费305000元)、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2734000元)、深圳物业国际建筑设计衡阳湘霖分公司(土建改造设计费170000元,李福顺)、杭州龙策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76360元,项万龙)、中国通广电子公司(给排水、暖通等工程设计费174000元)、周翩宇(棋牌、足浴室内装修设计费23500元)、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25007.2元,邹建忠)、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880000元)、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5000元)、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600元)、东莞绿建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7000元)、欧中元(样板房,52350元)。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对花园酒店进行装修,共实际支付装修设计费用5012817.2元。
第四组证据:土建工程款,包括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颜新衡)合同、支付凭证(下同)(土建部分已付4115850元+已结算应付858974元,合计4974824元)、分别支付湖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450000元、衡阳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加固、楼层板柱加固550000元、衡阳市百邦脚手架租货方欧富施工脚手架租赁款24800元、衡阳佳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电梯租赁455000元、李承会土建工程款170000元、陆元学化粪池144000元、华雁建设基础工程分公司(欧厚柏)电梯基础加固费195000元、唐小军不锈钢款42959元、肖立光土建工程款145886.38元、陆元武土建工程款111552元、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给排水、中水等施工费80000元、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供水费50000元。
第五组证据:采购及材料款,包括科特机械购买、支付凭证(下同),其中支付切割机款168047.4元、博艺红木家具店厉晓霞13000元、花园酒店水暖、电线器材费1687975.39元、格莱美家具费26178元、供应商货款及其他费用90100.7元、钢材费30597元、板材费15800元、供应商金方圆水暖器材款65636元、云浮石材费870391元、其他石材费2071359.63元、四川长虹电视机2850元、采购员报账429326.53元。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对花园酒店进行装修,共实际支付采购及相关材料款5471261.65元。
第六组证据:其他项目及费用,包括北京力创俊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支付凭证(下同),其中支付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费150000元、三盛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空调系统费1206000元、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客房装修工程款50000元)、支付办公费2058.7元、餐费139130.5元、差旅费、运杂费199641.1元、工资1344530元、培训费、制服金1900元、水电费239180.3元、被告押金、租金、搬迁费603887元、永兴宿舍及外租房租金15200元、149138元、156826.42元)。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共实际支付其他采购款项1406000元,其他费用2851492.02元。
永兴集团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永兴集团已经全部履行该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2700余万元的设计费、民工工资、资金利息损失等等不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均与永兴集团没有关系。
被告永兴集团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的事实与具体内容,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保证酒店在2015年11月30日正式开张营业;
第二组证据:《场地交接确认书》、《工作函》,拟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场地交付与被告,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被告充分履约,而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施工缓慢。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与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东成、胡鹏生、许波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就设施设备500万元包干给原告施工,被告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兴集团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审计申请书,申请对“神龙花园大酒店”项目自2011年至2019年每一层的实际装修费用和家具、电梯等实物购买款项进行专项审计。本院于2019年12月就被告申请审计的上述事项及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至第六组证据中的合同、票据、凭据等事项委托湖南良才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该事务所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了《关于神龙花园大酒店项目2011年2019年筹建支出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神龙花园大酒店”项目2011年至2019年实际土建工程、装修费用和其他实物调整后实际购买款项为17179016.17元,其中土建改造工程6359138.38元、装修工程5470467.20元、工程物料及家具用品2745341.98元、管理费用2604068.61元。
就上述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审计报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上述审计结论无异议,对该审计报告所核定的款项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第三组、第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4、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他方签订工程合同、实际施工及款项支付均应通知被告并由被告确认,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被告参与,故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5、对第六组证据中所涉及的合同因原告禁止被告人员进入租赁物和施工现场,对其是否安装空调系统及智能系统均不知情,其中办公费用、餐费、差旅费、工资等是原告内部经营成本开支,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审计结论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审计结论质证意见为:1、对审计报告中装修工程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审计结论调减了支付给北京力创俊成科技有限公司的150000元、支付给衡阳市三盛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206000元,前述被调减的费用均已实际发生且均有合同依据、支付票据佐证,系因被告原因未能安装使用,审计机构对此予以调减没有法律依据;2、对审计报告中土建工程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审计结论调减了支付给湖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610000元、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公司的330000元、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的195000元、衡阳佳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80000元。前述被调减的费用均以现金支付,对于单笔支付金额在100000元以内及支付给衡阳佳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80000元的款项应予认定;3、对原告支付给李承会、唐小军、肖立光、陆元武等人的工程款及支付给欧中元的家具款项予以调减有异议,原告与单个劳务人员以口头形式约定工作量及费用并以现金支付,与客观事实一致,不应予以调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中《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二中场地交接确认书、《工作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三《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认为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租赁物不符合消防要求,至今没有得到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良才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审计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虽对该审计报告部分结论有异议,但其在对该审计报告质证后至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就有异议的部分申请重新审计,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至第六组证据,本院对其中与上述审计报告能相互印证,且在案有合同依据、银行转账、盖章收据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履行涉案《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以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为准,高出的部分金额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被告订立案涉租赁合同及往来函件情况。2011年4月29日,永兴集团(甲方)与四海神龙公司(乙方)就衡阳市蒸湘北路(内环路)226号酒店全部场地(以下简称226号酒店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开设神龙连锁酒店的相关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业的范围、面积为负一层至十四层,实际计租总面积为71255㎡(以双方实际核定为准),详见附件《租赁物业平面图)[其中包括四层功能区计租面积为5723㎡、游泳区6188㎡(含运动健身设施)、花园绿化区5534㎡];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和交付,租赁期限为15年(不含装修期),自物业交付之日起的第一年为装修期,不计租赁费,甲、乙方确定按现状交付,乙方对租赁物业的现状等全部情况已有充分和清晰的了解,且无异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三天内向甲方交纳押金人民币叁佰万元,除另有约定或用于承担违约责任外,此款待合同期满时退还乙方;第七条约定:1、该租赁物及所属设施的添附、维修均由乙方负责。如因租赁物结构原因导致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如改变房屋内部、外部结构及附属设施,或装修、添附对房屋有影响的设备、设施,须将有关设计、用料、施工等方案实现知会甲方,并经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由此而引起的安全责任及经济损失概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2项约定:甲方的义务:......(6)租赁物业的下列装修和未完工土建事项由甲方负责完成并承担全部费用:①酒店的外墙整体装修;②酒店大门雨棚的搭建和装修;③酒店客房的间墙砌墙土建工程;④酒店的全部消防工程(含地下消防水池、水泵、酒店的报警喷淋、疏散照明、防排烟等全项)并负责验收合格;(7)下列设备设施按现状交付,未完工或未安装到位的,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伍佰万元交乙方包干,由乙方组织施工直至全部完成:①中央空调主机、配电房及配电设备、锅炉、天燃气设施的购买、安装、开通等全部事项;②客用电梯6台及消防电梯2台等;③本物业楼层各区间的安装材料与工时费等。本费用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和乙方要求按时支付;第4项,乙方负责房屋的内装修。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226号酒店场地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实际计租总面积为65800㎡,双方约定交接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前,被告应尽快按消防支队要求,将酒店与市场之间新的消防通道在3月26日打通交付。2013年4月11日,永兴集团(甲方)与四海神龙公司(乙方)就衡阳市蒸湘北路226号—C区小综合楼的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永兴商贸城C区小综合楼3至6层,出租面积为3203.41平方米,租赁期限十六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止。2013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226号酒店场地的酒店客房间墙砌墙土建部分及四楼宴会厅、游泳池等功能分区的土建项目等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五至十四层未完成的间墙砌墙土建工程项目,甲方统一交给乙方施工和管理,由乙方完成扫尾工程并负责支付相关费用,由于间墙砌墙土建过程改由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人民币肆佰万元工程款;宴会厅、游泳池的屋面钢结构工程由甲方负责完成,四楼需加建的房屋屋顶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柱梁工程、基础加固工程等相关工程由甲方负责按乙方设计要求完成。2013年5月28日,关于花园酒店室内外场地和小综合楼员工宿舍及酒店与市场分割的消防通道的交接验收工作,均已基本完成。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签订了《场地交接确认书》,具体交接情况如下:1、酒店主楼地下层及一至十四层,乙方已于2013年2月27日接收(土建、隔墙及其他,按合同约定);2、酒店楼梯与市场分割通道乙方已于2013年5月23日接收;3、小综合宿舍楼已接收。2014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因前期合作未能达到预期目的达成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甲方负责并承诺酒店1-4层的梁柱加固、多功能厅、游泳池及14楼消防防火顶等四项加建主体工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10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甲方按期完成前述工作的前提下,乙方保证并承诺神龙花园大酒店在2015年11月30日正式开张营业。2013年4月27日,被告就已打通消防通道并开始计算免租期(装修期)等事宜向原告发出《告函》,通知原告应于次日进行现场交接,否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合作。同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2013年4月27日“告函”的回复》,指出被告尚有如下义务没有履行,从而影响交接工作的全面进行:①消防分割通道完工交付的书面通知;②原计划9米宽的消防通道,被告仅将中部区域做成了6米宽,不符合消防要求。尚须征得消防部门同意并出具意见书;③目前尚未全部完工的消防分割通道并未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如:消防通道尚未达到通车通行的标准(如道路硬化)、消防通道上二、三、四层尚有数根连接梁(桥)未拆除、消防通道防火隔墙未完工等。2013年5月16日,被告针对前述回函向原告致函表明尚不构成合作障碍,原告应于2013年6月1日进场交接。2013年5月18日,原告针对消防通道未依约验收合格并交付等事宜向被告出具《对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函的回函》。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回复函》:1、土建改造和柱梁加固工程的方案由四海神龙公司和设计院共同确定,已盖章签字的,予以认可,由四海神龙公司安排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考虑到施工整体性,五至十四楼没有完成的隔墙由四海神龙公司负责施工,具体费用由永兴集团认可签字后可抵扣酒店的租金。尔后,原、被告双方就间墙砌墙土建工程、场地交接时间、消防分割通道、报批报建等事项多次以函件方式沟通。
二、案涉租赁物现状及产权情况。案涉租赁物的消防工程尚未合格验收;案涉租赁物范围为:衡阳市蒸湘北路(内环路)226号花园酒店全部场地负一层至十四层及衡阳市蒸湘北路永兴商贸城226号—C区小综合楼3至6层,包括:1、花园酒店负一层101房、第八层801房-859房、第九层901房-959房、第十层1001房-1059房、第十四层1401房、1402房;2、位于花园××楼××层××楼房××花园××房××房××房××房××路××号××号××栋的208房、209房、210房、308房、309房、310房、403房产];③位于石鼓区××路××号小综合楼3-6层房产;2、在租赁期间已过户至他人名下的如下房产:
序号
房号
面积(平方米)
新产权人
1
101
3943.75
四海神龙
2
201
2640.35
通泰建筑公司
3
301
2640.35
四海神龙
4
401
2977.22
四海神龙
5
501-559
3141.08
许冬生
6
601-659
3141.08
许冬生
7
701-759
3141.08
许冬生
8
1101-1159
3141.08
许冬生
9
1201-1259
3141.08
通泰建筑公司
10
1301-1359
3141.08
量子财富公司
三、关于破产债权申报情况及原、被告因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损失。2018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8)湘04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徐军鹊、湖南康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威湘投资有限公司对永兴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湘04破8号之一《决定书》,指定衡阳兴安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永兴集团管理人。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57701450.28元(借款10000000元,利息5700000元,押金3100000元,代付税金11765858.03元,建筑工程款27135592.2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债权申报资料。2018年11月16日,永兴集团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定四海神龙公司普通债权为30565858.03,但以违约责任不明,无法确认为由对原告提出的建筑工程款27135592.25元不予确认。2018年11月22日,原告就该未被认定的建筑工程款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18年12月4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人异议复核通知书》,认为“鉴于所涉争议复杂,本管理人无法单方认定贵司的债权主张,决定维持《永兴集团债权表》记载的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拒绝确认该笔建设工程款债权27135592.25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良才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神龙花园大酒店”项目自2011年至2019年每一层的实际装修费用和家具、电梯等实物购买款项及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至第六组证据中的合同、票据、凭据等事项进行审计核查,该事务所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神龙花园大酒店项目2011年2019年筹建支出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神龙花园大酒店”项目2011年至2019年实际土建工程、装修费用和其他实物调整后实际购买款项为17179016.17元,其中土建改造工程6359138.38元、装修工程5470467.20元、工程物料及家具用品2745341.98元、管理费用2604068.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四海神龙公司诉请向被告永兴集团管理人申报的27135592.25元债权应确认为普通债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四海神龙公司与永兴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兴集团虽将涉案租赁物移交给了四海神龙公司,但其并未按照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办理租赁物即花园酒店的消防报建等手续,至今消防工程未能验收合格,亦未按约履行对多功能厅、游泳池办理合法报建手续及对酒店5楼相关梁柱加固等义务,致使四海神龙公司不能达到对租赁物使用的目的,永兴集团已构成违约。四海神龙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前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明知案涉租赁物存在消防未经验收等瑕疵,在未解决前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却仍与永兴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交接确认书,接收租赁物,并进行装修,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2018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永兴集团破产清算。因消防不合格导致四海神龙公司无法继续租赁装修使用案涉租赁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就案涉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四海神龙公司。现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至今未通知四海神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应视为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四海神龙公司主张其因履行上述租赁合同造成损失共计27135592.25元,但根据上述审计结论,本院确认四神龙公司的总损失为17179016.17元,对四海神龙公司高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存在的过错,本院酌情对四海神龙公司的损失由永兴集团承担80%的责任即13743212.94元(17179016.17元×80%),其余20%的损失由四海神龙公司自行承担。现永兴集团已被本院受理破产,四海神龙公司依法向永兴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四海神龙公司基于上述损失对永兴集团享有的普通债权金额为13743212.94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四海神龙公司应将永兴集团移交给其的涉案租赁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予以返还(除已转让并过户给四海神龙公司及许冬生的房产外)。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
二、确认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3743212.94元;
三、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的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包括:1、位于衡阳市蒸湘北路(内环路)**花园酒店负****、第****、第******、第******、第******、第******、第******、第******;2、位于衡阳市××路××号花园××楼××层××楼房××花园××房××房××房××房××路××号××号××栋的208房、209房、210房、308房、309房、310房、403房产];3、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小综合楼3-6层房产;
四、驳回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478元,审计鉴定费125000元,共计302478元,由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00元,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
审 判 员 蒋立新
审 判 员 刘 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鑫琪
书 记 员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