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朝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旭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春建工业功能区8号3幢。
法定代表人:徐银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上诉人杭州旭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源,上诉人旭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四海公司被���之下变更付款方式、增加付款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实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一审判决将合同约定的延期违约金5000元/天调低为4000元/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000元/天的标准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双方对损失的判断,且因对方违约给四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远不止5000元/天。
旭采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既认定了工程款的增加部分,但又否定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增加这一事实明显矛盾;原审法院在旭采公司已明确造成工程延误的诸多原因后,仍片面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认定工期,存在偏袒四海公司之嫌;原审法院虽将违约金调整到4000元/天,但旭采公司认为依然过高。
四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重要事实认定错误,调低违约金违反了当事人自治原则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四海公司全部诉请。
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旭采公司返还四海公司多支付的合同价款296125元;2.旭采公司支付四海公司延期完工滞纳金635000元(按5000元/天自2017年9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旭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四海公司与旭采公司签订《湖南衡阳金化KTV木饰面工程合同》,约定旭采公司承接四海公司KTV木饰面的生产和现场安装业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承包范围为KTV所有固装(含门在内);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合同总价格为1650000元,如图纸变更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测量深化好的图纸,并经四海公司签字认可后的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四海公司首付预���款495000元,材料进场安装后再支付木饰面货款330000元,旭采公司供货达80%且安装进度达
70%四海公司再支付货款495000元,安装进度达80%再支付247500元,余款5%一年后付清;旭采公司如未能按期完工,每延迟一天,则需付四海公司5000元/天的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四海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10月13日、11月8日、11月20日、11月28日、2018年1月3日向旭采公司支付495000元、33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5000元、16125元,共计1946125元。2017年11月2日,四海公司向旭采公司邮寄《催告函》,该催告函载明:双方合同约定旭采公司应于2017年9月18日将货物安装到位,但目前旭采公司只到一小部分货物,致使四海公司工地停工及开业延迟,已严重影响四海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的稳定性(管理人员及员工已到位并发放工资),旭采公司违约对四海公司已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旭采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送至四海公司工地等内容。同年11月15日,四海公司又向旭采公司邮寄《催货函》,该催货函载明:旭采公司逾期发货近二个月,且在供货不到35%的情况下,拒不发货,要求四海公司再支付300000元才发货,四海公司为减少经济损失(现已招聘员工150余人,月工资高达400000元),被迫于11月8日支付300000元,11月14日,旭采公司又再次要求四海公司支付300000元,否则不再发货。旭采公司一再胁迫四海公司提前付款,现函旭采公司,尽快全面履行义务等内容。上述二份函件均由旭采公司工作人员夏明签收。2018年1月4日,四海公司KTV试营业。同年1月28日,旭采公司承接四海公司的装修工程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四海公司与旭采公司签订的《湖南衡阳金化KTV木饰面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四海公司主张受旭采公司胁迫,多支付了296125元装修款,要求旭采公司返还,但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旭采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以延迟发货的方式要求四海公司提前支付装修款,不能证明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96125元装修款系受旭采公司逼迫而支付的事实,故已支付的款项系四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不予返还,四海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四海公司诉请旭采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635000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按5000元/天计算),旭采公司认为四海公司增加工程量及其他工程未完工导致旭采公司装修工程延期,且四海公司计算违约金过高,该院认为,旭采公司虽抗辩四海公司增加工程量及其他工程未完工导致旭采公司装修工程延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四海公司原因导致迟延完工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旭采公司在涉案装修工程中未依约完成装修工程,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四海公司延期开业的实际损失及旭采公司履行合同时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按4000元/天计算,即旭采公司应支付四海公司违约金504000元(4000元×126天﹦50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旭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海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504000元;二、驳回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1元,由四海公司负担8014元,旭采公司负担100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四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四海公司副董事长许清保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因所提交证据拟证明目的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许清保对旭采公司一审提供的许清保微信账号及微信聊天内容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四海公司是否受胁迫多支付旭采公司装修款296125元的问题。根据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旭采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将含有工程总价的函件通过微信发给许清保,许清保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了该函件所确认的工程余款,从相关微信内容以及四海公司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四海公司所主张受胁迫多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已支付款项系四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四海公司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旭采公司是否延误工期以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首先,旭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其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四海公司延期开业的实际损失及旭采公司履行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按4000元/天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三,鉴于四海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支付首付预付款时间(2017年7月27日)及试营业时间(2018年1月4日)予以认可,故旭采公司上诉称延误工期时���应予核减,理由成立。四海公司起诉主张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共计126天,应核减首付预付款延期11天、试营业日与诉请终止日相差19天共计30天。综上,旭采公司应支付四海公司违约金384000元(4000元/天×96天﹦384000元)。二审改判系因新证据所致,不属原审裁判错误。
综上所述,杭州旭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旭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四海神龙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384000元;
三、驳回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1元,合计31222元,由湖南四海神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71元,杭州旭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丽萍
审判员 何闰英
审判员 许建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