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旭采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8民初143号
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朝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旭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富阳区春建乡春建工业功能区8号3幢。
法定代表人:徐银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诉被告杭州旭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源,被告旭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合同价款2961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完工滞纳金635000元(按5000元/天自2017年9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湖南衡阳金化KTV木饰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神龙金化KTV项目木饰面生产和现场安装业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至9月18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95000元,但被告收款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变更付款方式、合同价款,因工程处于装修过程中,原告迫于无奈只能按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且被告木饰面质量不符合要求,亦至今未安装完毕。现原告已支付合同款达
1946125元,较合同约定多支付296125元。原告多支付款项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实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旭采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价款1650000元,但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本案工程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原、被告在2017年11月25日达成协议,工程总价优惠后为1930000元,且工期顺延;之后因原告增加部分工作量,故又产生16125元;原告2017年12月25日已经开业,被告并不存在多收工程款及拖延工期的事实;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1、原告提供的木饰面到货情况、催告函、催货函、施工照片,拟证明被告单方提高合同价款、延期发货等违约行为,原告多支付装修款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蒋必年、伍克军、邹红另、陈晓宴、何小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派员去被告处催货及装修工程于2018年1月28日完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木饰面到货情况、催告函、催货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未及时发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自认,装修工程于2018年1月28日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不能单独证明被告装修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二、1、被告提供的预算单、决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装修工程预算金额、实际工程量金额及原、被告双方就增加工程量和总价款进行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预算单、决算单均无原告的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单独证明微信账号系原告工作人员,其内容也未载明原、被告工程总量及总价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湖南衡阳金化KTV木饰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KTV木饰面的生产和现场安装业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承包范围为KTV所有固装(含门在内);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合同总价格为1650000元,如图纸变更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测量深化好的图纸,并经原告签字认可后的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预付款495000元,材料进场安装后再支付木饰面货款330000元,被告供货达80%且安装进度达70%原告再支付货款
495000元,安装进度达80%再支付247500元,余款5%一年后付清;被告如未能按期完工,每延迟一天,则需付原告5000元/天的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10月13日、11月8日、11月20日、11月28日、2018年1月3日向被告支付495000元、330000、300000元、300000元、505000元、16125元,共计
1946125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该催告函载明: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18日将货物安装到位,但目前被告只到一小部分货物,致使原告工地停工及开业延迟,已严重影响原告管理人员及员工的稳定性(管理人员及员工已到位并发放工资),被告违约对原告已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送至原告工地等内容。同年11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催货函》,该催货函载明:被告逾期发货近二个月,且在供货不到35%的情况下,拒不发货,要求原告再支付300000元才发货,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现已招聘员工150余人,月工资高达400000元),被迫于11月8日支付300000元,11月14日,被告又再次要求原告支付300000元,否则不再发货。被告一再胁迫原告提前付款,现函被告,尽快全面履行义务等内容。上述二份函件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夏明签收。2018年1月4日,原告KTV试营业。同年1月28日,被告承接原告的装修工程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南衡阳金化KTV木饰面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受被告胁迫,多支付了296125元装修款,要求被告返还,但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以延迟发货的方式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装修款,不能证明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96125元装修款系受被告逼迫而支付的事实,故已支付的款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返还,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635000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按500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增加工程量及其他工程未完工导致被告装修工程延期,且原告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原告增加工程量及其他工程未完工导致被告装修工程延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迟延完工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涉案装修工程中未依约完成装修工程,构成违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延期开业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履行合同时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按4000元/天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4000元(4000元×126天﹦50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旭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504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1元,由原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14元,被告杭州旭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晖
审 判 员  彭 仁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家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