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被告):***,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英俊,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朝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神龙传媒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154号。
负责人:许清武,该公司副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易水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神龙公司)、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神龙传媒大酒店(以下简称神龙传媒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241、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英俊、两被上诉人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被迫提交辞职申请,一是因为被上诉人嫌其年龄太大,二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加班及未休年假天数各错误。2008年至2010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每月发放50元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办补缴2008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保险待遇损失72595元。
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辩称,上诉人是主动离职,被上诉人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依据,2014年年休假工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只安排上诉人在2016年5月加班,其余时间没有安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海神龙公司于1995年9月6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该公司于2002年2月5日由原名称衡阳聚龙娱乐有限公司变更为衡阳市四海神龙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8日变更为四海神龙公司。神龙寿岳大酒店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非公司台、港、澳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隶属四海神龙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神龙传媒大酒店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非公司台、港、澳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于2008年5月24日入职神龙寿岳大酒店,并参与了神龙寿岳大酒店的筹建工作。同时,***与神龙寿岳大酒店签订培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培训期间神龙寿岳大酒店每月18日发放工资、***被录用时,需向神龙寿岳大酒店缴纳培训费用200元等内容。***向四海神龙公司缴纳了200培训费用和300元制服费用。2012年11月17日,***被调入神龙传媒大酒店。2014年11月27日,***与神龙传媒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工作岗位为领班,每月18日支付工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被临时派往四海神龙公司突击消防线路,期间安排***加班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4天),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未支付加班费用。2016年5月22日,***以年龄太大为由向神龙传媒大酒店递交辞职申请书。此后,***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40113元;2008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加班费95846元和年休假工资12096元;退还***培训费、制服费500元;为***补办、补缴2008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做出了衡市劳仲委[2016]第38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确认***与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培训费、制服费500元;三、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916元;四、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为***补办、补缴2008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承担个人部分。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及***均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该院。
另查明,***提供的离职前12个月(即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实***月平均工资为2507.08元。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没有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每月向***发放了50元的社保保险费用,***自行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022元,其中***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个人应缴费金额为3607.5元。2011年1月份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及***均未缴纳。***在工作期间,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均没有安排***年休假休息。
一审法院认为:神龙寿岳大酒店、神龙传媒大酒店系四海神龙公司的非公司台、港、澳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盈亏、权责,由其总机构四海神龙公司承担。故***虽与神龙寿岳大酒店、神龙传媒大酒店签订培训协议、劳动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均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四海神龙公司承担,故该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四海神龙公司。
一、关于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40113元的问题。***向神龙传媒大酒店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显示辞职原因为因年龄太大,自行申请离职,其当时申请离职的原因不符合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情形,故该院对***要求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应否支付***2008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加班费95846元的问题。***提供证据证实神龙传媒大酒店临时抽调***从2016年5月1日至16日到四海神龙公司突击安装消防线路,期间连续上班16天(加班6天),每天工作8小时,故四海神龙公司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1.61元(2507.08÷21.75天÷8小时×16小时×3倍),休息日加班费922.14元(2507.08÷21.75天÷8小时×32小时×2倍),合计:1613.75元。***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从2008年5月至2016年5月1日之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应否退还***培训费、制服费500元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该院对***要求四海神龙公司退还***培训费、制服费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关于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应否支付***2008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年休假工资8069元的问题。因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安排***年休假休息,亦没有证据证实给***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但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辩称***主张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于2016年5月22日申请与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随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度年应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度年应休假天数为1天,故本院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1383.22元(2507.08元/月÷21.75天×6天×200%)。
五、关于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是否应为***补办补缴2008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72595元的问题。因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争议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要求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且***提供了证据证实其自行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9022元,故***要求赔偿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其个人承担部分3607.5元,扣减四海神龙公司、神龙传媒大酒店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发放5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剩余3614.5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加班费1613.75元;三、原告(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原告)***培训费、服装费500元;四、原告(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83.22元;五、原告(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3614.5元;六、驳回原告(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神龙传媒大酒店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5月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明确写明辞职原因是因年龄太大,被上诉人同意了上诉人的辞职申请,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且解除原因不符合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情形,上诉人主张是被迫辞职及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八年加班416天的加班费,经审查,除了一审认定的2016年5月加班6天外,上诉人并未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5年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其2015年及2016年共计6天未休年假工资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补办补缴2008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保险待遇损失,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其个人应承担部分,扣减被上诉人此期间每月发放给上诉人的50元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主张每月50元保险费没有发放,但一审中上诉人对发放的事实已经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社会保险损失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侃
审判员 罗慕蓉
审判员 代立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