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

***与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5民初2843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河南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金城路世纪大厦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80823030N。
法定代表人:宁振周,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2月4日订立的购房合同;2、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30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3%违约金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节前,被告在嵩县旧县镇潭头路口(原旧县镇老车站)进行开发建设,同年2月4日被告的另一股东代表公司和原告订立了一份购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楼房编号为11号的框架结构房屋一二层,暂计面积280.8平方米的商铺毛坯房,以98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交付30万元,余款682800元在产权转移给乙方名下时全部交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订立后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及董学军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名予以认可,原告也在合同上签名、并写有原告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首付30万元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公司收款人陶贝贝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交房,但期限届满时房屋只有框架竖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签约负责人董学军进行交涉无果,为此起诉。
被告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该房坐落在旧县镇潭头路口(原旧县镇老汽车站)、编号为11号的框架结构房屋一二层,暂计面积280.8平方米;该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年限以国家土地出让年限为准;上述房地产价格为982800元;乙方分两次付款给甲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乙方交付30万元,余款682800元在产权转移给乙方名下时全部交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首付30万元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公司收款人陶贝贝给原告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转换为国有土地或办理有临时用地许可手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办理有房屋预售手续。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是被告在他人集体土地上所建,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用地已取得临时用地许可,原告也非该土地所有者的成员,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万元购房款,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无效,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购房时未尽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购房款损失本院认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为宜,但不应超过原告请求的9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4日订立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
三、被告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但执行时不应超过9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负担1545元,被告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元550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人民陪审员  宋方园
人民陪审员  关海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