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

***与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15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莱西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青岛南路梦想望城44-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3岁,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诉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汇宏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被告汇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及各项损失34350元(工资22900元+赔偿金22900元×50%);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1月,****在青岛汇宏公司工地石跃平班组干活,截至2019年11月7日前经双方确认青岛汇宏公司欠****工资22900元,青岛汇宏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由公司实际负责人**签名,并约定实际支付时间及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故诉至本院。
青岛汇宏公司辩称,因其公司与石跃平尚未结算完毕,双方至今未确认结算单数额,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青岛汇宏公司以莱西市梦想望城·玺园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等数名工人(乙方)与签订了《用工协议》,载明“工作地点:梦想望城玺园1#7#15#楼,工作范围:主体工程木工模板支撑与拆除工程……甲方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给乙方7#15#楼18万进度款。1#楼按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该协议由青岛汇宏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等工人签字确认。
****等人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后,向青岛汇宏公司索要劳务费,青岛汇宏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石跃平班组木工队伍工人(姓名:****)下欠工资(¥22900元)。本工资确定数额以石跃平班组确认的结算单为支付依据。于2019年11月7日由本项目部汇款到该工人个人银行卡内。如2019年11月17日前没有汇入该工人的工资款项,项目部负责该工人前来讨薪的车旅费和务工费(350元/天)并负法律责任。该请欠条的支付工资金额从石跃平班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该欠条由青岛汇宏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之后,青岛汇宏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6日向石跃平支付部分费用。现****未收到青岛汇宏公司和石跃平支付的任何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与青岛汇宏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提交的欠条,系青岛汇宏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明确具体,且该费用双方约定从石跃平班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现双方完成对账结算,青岛汇宏公司应当按照欠条支付劳务费。青岛汇宏公司辩称的支付费用应以石跃平的结算单为前提条件,由于石跃平一直拒绝同青岛汇宏公司进行结算,目前不满足付款条件拒不付款,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岛汇宏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22900元及利息(以2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既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900元及利息(以2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143元,由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欧阳锋
书记员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