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39号
原告: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李沧区四流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DL1Y679。
法定代表人:赵克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梅,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望城街道青岛南路44-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NT6NUXQ。
法定代表人:王文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凡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7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元(暂时计算自2020年4月15日至起诉之日);3.被告退还扬尘监测设备1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现场在线扬尘监测设备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在线扬尘监测设备,用于被告的梦想望城玺园项目。协议约定以6个月为一段,每6个月支付一次服务费用,每半年提前60天支付下一期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费至2020年4月14日。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今再未交纳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经营租赁标的物的专业公司,应当于标的物租赁期届满后及时取走涉案标的物,而非故意拖延到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解决。被告并非经营租赁标的物的专业公司,没有相关的拆除标的物的专门的工作经验,难以保证在自行拆除过程中不发生设备毁损等。原告作为合同履行方,经营租赁标的物的专业公司,即使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协助义务,也应当帮助答辩人于租赁期届满后及时拆除租赁标的物。2.租赁费服务费等的计算,应当算至合同期满日2020年10月14日,即总共一年半的租赁期。在一年半的租赁期届满后,之后答辩人一直未使用涉案租赁设备,因此不能算至被答辩人主张的日期。而且,涉案协议版本是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版本。3.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鉴于涉案租赁物租赁期间一直持续计算租赁费,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及时取回了租赁物,且租赁物并非新设备及租赁期间并未显著降低使用功能,租赁费中已包括被答辩人的收益,并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且违约金加租赁费已远超协议记载的出租赁物本身的市场价。因此,涉案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过高,法院在计算或调整违约金数额时,要考虑建筑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尽量避免承包人因承担过高违约金导致“倒贴钱”现象发生。4.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现场在线扬尘监测设备服务协议1份,由被告承租原告在线扬尘监测系统1台;设备服务费每月780元、流量费每月15元;服务时间自2019年4月15日至竣工;合同还约定到期前被告将所有设备送回原告仓库办理验收退机等手续;被告逾期退还设备,按每逾期一日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整机丢失或无法使用按市场价17800元赔偿。2019年4月17日原告将设备安装在被告莱西市梦想望城玺园项目工地,被告项目负责人马宝在扬尘智能安装信息表上签名。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租金合计95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主张至2020年10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租金4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过程中向被告主张2020年4月15日后9个月的违约金7115元,因其中原告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应收租金4770元本案中已经支持,原告按照同期租金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系重复计算,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20年10月1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1月4日的违约金损失即为租金损失,该部分损失为21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当将在线扬尘监测系统1台返还原告。因原告被告签订合同时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从合同主体选择、租金高低、履行方式的确定都是自愿选择的结果,对被告关于租金过高、履行方式不合理、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770元、违约金2120元、返还在线扬尘监测系统1台、相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租金4770元。
二、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120元。
三、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扬尘监测设备1台。
以上一至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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