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

***与***、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99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莱西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青岛南路梦想望城44-102号。
法定代表人:魏传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春,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被告***,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荣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王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汇宏荣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7593.5元;2.诉讼费由***、汇宏荣茂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213629.50元,后变更为50213.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在***承包的汇宏荣茂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时,从7号楼6楼掉落摔伤,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为此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7593.5元。
***辩称,1.我作为工人班组长,起到的是工人与公司间的协调和安排,用工协议第8条的约定,能够明确说明工伤事故由公司承担,并且我也向公司提供了工人的身份证用于购买保险。2.所有的工人工资均系由公司发放,我只是签字证明工人的用工量是否超过公司的付款金额,且对于工资及用工价格也是公司与所有工人共同协商后才由班组长签字确认。
汇宏荣茂公司辩称,***与***、陈德军系个人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施工中违背安全操作规范,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其造成人身损伤的过错责任较大;***、陈德军系承揽我公司的木工活,个人雇佣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由其老乡介绍至汇宏荣茂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跟随***班组和张永辉班组务工,工资按照工程量结算。
2019年9月26日,***在工地上施工时从7号楼6楼掉落摔伤,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髂骨骨折、眼睑和眼周区开放性伤口、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已由汇宏荣茂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淑荣护理,其无固定职业。
为司法鉴定,2019年10月29日,***至莱西城关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髂骨翼骨折、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花费检查费690元。经***单方委托,2019年12月28日,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台华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高处坠落致伤腰部,符合伤残九级;误工时间120日,1人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汇宏荣茂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20年5月2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20]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汇宏荣茂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9月19日,汇宏荣茂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工资6000元、8000元,2019年9月16日,汇宏荣茂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马宝转账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在汇宏荣茂公司的工地工作,并由汇宏荣茂公司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伤,汇宏荣茂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对***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由汇宏荣茂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虽在***的班组工作,但其否认受***雇佣,汇宏荣茂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与***系雇佣关系,故***无需赔偿***的损失。
对于***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汇宏荣茂公司负担,***在本案中亦未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进行伤残而支出的检查费690元属于医疗费,依法应由双方分担。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因此请求将误工时间变更为15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作时间、汇宏荣茂公司发放工资情况及汇宏荣茂公司庭审中的自认,***请求误工费按26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9900元(266元/天×150天)。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需要的护理时间为60天。***未提交护理人的工作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3元/天。护理费应为6180元(103元/天×60天),未超出其请求的数额。
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法有效,汇宏荣茂公司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对***请求的交通费343.5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因***委托的鉴定意见被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部分否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又肯定了部分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故对于***与汇宏荣茂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各方自己负担。
***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9900元、护理费6180元、交通费343.5元,共计48413.5元,应由汇宏荣茂公司赔偿38730.87元(48413.5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30.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负担993元,由被告青岛汇宏荣茂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邴兴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