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9920号
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朋,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八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国,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蔡新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9463元及利息(以20368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金额为966元;以577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金额为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案外人北京万维通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因与案外人天津市海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33109001320181108285088105,票面金额2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8日,出票人为案外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承兑人为天夏公司。票据记裁的背书人依次为:被告、原告、案外人海益公司。持票人万维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万维公司向原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2020)津0104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万维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209463元。原告已经于2020年8月5日向万维公司支付203688.3元,于2020年8月28日向万维公司支付5774.7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起诉。
被告亚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案外人万维公司因与海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取得票据号为23133310900132018110828508810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8日,出票人为案外人天夏公司,收款人为亚安公司,承兑人为天夏公司。票据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亚安公司、中环公司、海益公司。万维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19年11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对方待签收。万维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向天夏公司邮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追索权通知》,该函件被退回,理由为查无此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
后万维公司向中环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04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环公司给付万维公司汇票票款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38.3元由中环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亚安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了汇票票款20万元、利息5774.7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38.3元,合计2094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中环公司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原告有权对背书人亚安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主张被告亚安公司给付票据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前述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18元,由被告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坤
人民陪审员  宫桂桐
人民陪审员  赵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权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